山东海博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0010号 原告:山东**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16号甲南10#-2-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院2号楼19(16)层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网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景网联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景网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67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公司与盛景网联公司签署了《市值提升-拟上市企业全面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协议,约定盛景网联公司向**公司提供创新总裁学员的各种服务,**公司依约支付了服务费782000元。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因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市值提升-拟上市企业全面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协议未履行,双方决定终止该协议并签订《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和《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已收取的预付款782000元转化为后续盛景网联公司向**公司提供服务的预付款。同日,双方签署《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和《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盛景网联公司向**公司提供各种服务,服务费用分别为488000元和18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盛景网联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过项目服务。**公司多次与盛景网联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但盛景网联公司始终未予理会,故**公司诉至法院。 盛景网联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市值提升-拟上市企业全面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协议、《终止协议》《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及银行转款凭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盛景网联公司签订《市值提升-拟上市企业全面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作为乙方《市值提速-拟上市企业全年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学员企业,乙方调集乙方资源全方位地推动与协助甲方的发展,推动甲方快速而稳健的发展,成长为优秀企业,降低风险、把握机会。项目费用为782000。 同日,**公司向盛景网联公司转账支付782000元。 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市值提升-拟上市企业全面赋能加速》咨询项目协议、即原合同咨询项目未正式展开,故终止履行,原合同项下甲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转化为乙方继续为甲方提供后续服务项目的预付款。双方同意原合同终止后的5日内,双方签订《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和《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 同日,双方签订《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和《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成为乙方创新总裁学员,乙方调集乙方资源全方位地推动与协助甲方的发展,推动甲方快速而稳健的发展,成长为优秀企业。其中,第二阶段-持续突破阶段,乙方将基于第一阶段的交付成果,结合企业发展变革的实际需要,为甲方提供三次集体式咨询。集体式咨询包括三个板块:快速盈利、战略规划、赋能突破。该项目自甲方全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项目费用为488000元。《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业务快速发展,有明确的上市规划,乙方愿意帮助甲方实施资本发展战略,按照有关上市规则,辅导、培育甲方走向资本市场。项目内容为乙方将通过小班授课、私董会、游学、个性化一对一交流等多种方式,帮助甲方量身定制上市整体资本运营方案,进行为期三年的全流程指导等。本项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基础服务费为188000元。 2021年2月26日,盛景网联公司转账退回**公司10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盛景网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涉案各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未来之星成长加速器》咨询项目协议和《上市培育三年陪跑-1年期》项目协议约定的项目有效期均已届满,盛景网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故应将项目费用返还给**公司。**公司要求盛景网联公司返还项目费用共计6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盛景网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山东**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67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及公告费260元(山东**科技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盛景网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