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6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南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6752759B。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2020)豫0105民初17937号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3日上诉人就诉讼请求已先行到劳动××工作地、××工作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8月6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就该事项于8月20日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时,金水区法院应依法审理。二、原审法院未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和审理。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通知上诉人被辞退,并被告知辞退是必须的,如不接受辞退要求,接下来就会被待岗,降薪(有录音证据)。在辞退沟通失败后,被上诉人未经协商强行发通知,降薪、重签劳动岗位说明书、调整工作打卡地址,恶意造成上诉人无法打卡,伪造旷工记录。被上诉人调整的打卡地址是与工作岗位无关的地址,且打卡要求与过去11年的工作的要求均不同,不符合岗位特点和出勤规则。并且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中存在要求写学习心得等对员工侮辱性的内容。因上诉人岗位特点一直是远程打卡,被上诉人单方面取消原打卡地址,造成上诉人虽仍在原打卡地址工作,却无法打卡。2020年7月21日单方面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6342元、应休未休的年假补偿3742.52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万元整,以上共计270084.52元。
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晰,应予维持,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是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仲裁不服才能提起法律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补发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暂计6342元;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3742.52元;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20年8月3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补发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暂计6342元;3、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3742.52元;4、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万元。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2020年8月6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委的实体审理,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并没有区分不予受理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的工作地点在郑州市××区,故郑州市××区系劳动合同履行地,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9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宋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