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516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是重庆普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B2-15G,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7736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该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7月29日起原告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原告一直上班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13750元(2500元/月×5.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37.50元(13750元×25%)。
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进行诉讼,双方就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工资未能协商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故拖欠的工资的情形。另外,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垫付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和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均应由原告承担,应予以抵扣。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事请假各1天,该两天工资折算后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重庆普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更名为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遂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伤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是玖级,无护理依赖。
2015年4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6月1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津贴7245元,鉴定检查费2557.25元,医疗费6403.63元,共计152275.88元。案号为(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方案如下:1、原告**与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6日解除;2、被告重庆鸿观寰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市内交通费共计72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备用金及原告用药超过医保目录报销的18334.51元后余额为53721.49元,该款53721.49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未付加付2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有权按照总款73721.4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在该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双方另行结算,不再该案中处理。
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共计1876.38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共计1250.92元。2015年12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312.73元,单位部分625.47元。2016年1月和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退还了部分费用,未退还金额是625.48元(个人部分113.72元+单位部分511.76元)。
2015年8月31日,原告因事请假1天。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事请假1天。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3750元和赔偿金3437.50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扣除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之后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685元。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6、2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其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份整月的工资2215.39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而在(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案中,被告重复支付了该段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段期间重复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2215.39元并非2015年1月整月的工资,而是2015年1月受伤前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
另外,关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否认,但又称之所以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还应支付原告工资3685元是基于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段期间的工资后减去应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在被告处上班,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考勤记录在被告处,但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有考勤记录,否认该段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要求扣减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92元。
再者,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本院(2016)渝0107民初12958号《调解笔录》和《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问题。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了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原告在该段期间正常上班,被告的前后两种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因事请假2天的事实与原告关于该段期间正常上班的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段期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500元为基数计算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为9190.20元(2500元/月÷21.75天/月×3天+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21.75天/月×11天)。
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上班问题。原告称在被告处上班,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考勤记录在被告处,但被告否认该段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否认有考勤记录,且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问题。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对社会保险缴费金额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保管理部门反映。故本案中,被告要求抵扣该段期间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抵扣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215.39元是整个2015年1月份的还是部分1月份的工资问题。尽管被告称该金额是2015年1月份整个月的工资,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经重复支付为由,要求扣除相应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抵扣问题。该段期间被告垫付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127.30元(1876.38元+1250.9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两天事假的工资扣减问题。经查,该两天均为工作日,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该两天工资折算为229.89元(2500元/月÷21.75天/月×2天),被告要求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5833.01元(9190.20元-3127.30元-229.89元)。
关于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本案中,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劳动,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按期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举示其延期支付工资已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且延期支付工资已经超过二个月,故应视为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少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