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02民初333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罗红飞,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15656140。
法定代表人:蒋殿军。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葛枢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6W6JXE。
法定代表人:龚铭。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李成富,男,1984年2月2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飞,被告上海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枢印,被告曲靖肯豪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豪斯公司)以及被告李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曲靖市“心香别院”项目于2017年9月27日开盘,被告华伟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肯豪斯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肯豪斯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部分项目向外发包,其中被告李成富负责支模事项。2018年6月12曰,原告与被告李成富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心香别院项目工程一期裕和嘉园项目钢筋绑扎安装事项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曲靖市心香别院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曲靖市南片区碧桂园南侧,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每栋,结构层次为地上二层,联排别墅。原告承包该项目后完成了四栋别墅支模项目,总平方面积为56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并验收完成后,于201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59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工程款项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华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确是在答辩人的工地上做工,工程款确应支付,但是实际应该支付多少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而且答辩人与李成富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至于李成富与原告之间款项是否结清答辩人并不清楚。
被告肯豪斯公司、被告李成富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企业信息公示表,用以证明被告华伟公司、被告肯豪斯公司的主体信息。
第三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成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承包项目名称为“曲靖心香别院一期工程”以及施工地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
第四组: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系曲靖心香别院一期工程“项目支模实际施工人,被告肯豪斯公司系“曲靖心香别院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
第五组:欠条,用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900元工程款未支付。
第六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成富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伟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是心香别院,且心香别院的别墅没有三层的,合同约定的规划面积也与心香别院不一致,心香别院已施工的别墅都是独栋别墅,同时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成富签订,与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是心香别院的部分施工图纸;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做心香别院工程产生的,而且公司与李成富之间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六组证据是原告与李成富之间的通话,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华伟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华伟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7090元。
第二组: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华伟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并说明因原告领取收条上的款项后,还剩余159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故领完款后被告李成富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华伟公司陈述:被告肯豪斯公司是心香别院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华伟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12日,被告李成富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李成富)将曲靖心香别院项目一期工程的支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8年12月15日,原告领取了工程款47090元,仍下欠工程款15900元未支付,被告李成富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李成富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富已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富支付下欠工程款159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成富对下欠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但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以及被告肯豪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李成富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及被告肯豪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元(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富承担(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