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673号
原告: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63号(北园)。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国贸大厦A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0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753元,由原告鞍山易兴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张蓝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