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11民初212号
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南路东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171805348U。
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谭宁,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