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辛,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G1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42TU5M。
法定代表人:广州市携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4D17X。
法定代表人:程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如品合伙企业)、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颖,被告如品合伙企业、佳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谭德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张雪颖变更为杨娇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被告佳都公司的20万份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40万元;2、判令被告如品合伙企业向原告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75%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为44641.67元);3、判令被告佳都公司就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入职佳都公司,任技术总监。佳都公司专门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即如品合伙企业,如品合伙企业除持有佳都公司股权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投资,二被告构成利益共同体。2017年8月30日,为履行佳都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原告与如品合伙企业及案外人谭宁(系佳都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1)原告以1元/股受让谭宁持有的如品合伙企业20万股,占有如品合伙企业9.52%股权;(2)谭宁代原告持有其出资认购的股权;(3)服务期满,佳都公司可主动或应原告要求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为原告认购时支付款项并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4)如有纠纷,由佳都公司注册所在地(即广州市天河区)的法院管辖。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资完毕,并于2017年1月22日取得股权证书。2020年4月22日,原告服务期满并离职,佳都公司就回购股权事宜向原告及同期离职的其他员工发函,要求回购股份。佳都公司已为其他员工办理了回购手续并支付了回购款,但原告要求办理时却遭佳都公司的反悔。原告与如品合伙企业接洽要求回购,如品合伙企业称其仅是持股平台,并无自有资金,佳都公司也未向其安排资金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如品合伙企业应承担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利息责任。佳都公司作为如品合伙企业这一员工持股平台的实际控制方,亦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品合伙企业辩称:我方没有收取原告任何款项,《股权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如品合伙企业的回购义务是无效的,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未经退伙、除名等减资程序不可履行实施。
被告佳都公司辩称:佳都公司不是《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合同方,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购买原告所持有的宁波如品财产份额。如品合伙企业是佳都公司的股东,不可能由公司设立股东,原告要求佳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佳都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陈霞任董事,李冠群任监事。2016年11月9日,***入职佳都公司,任技术总监。
2017年1月22日,如品合伙企业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10万元,投资人为李冠群、陈霞。2017年6月16日,如品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12万元,投资人及合伙人变更为谭宁、广州市携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0日,***与如品合伙企业、谭宁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载明:一、鉴于:佳都公司为建立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制定了员工持股计划,专门设立如品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该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除持有佳都公司股权外,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投资。如品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10万元,普通合伙人广州市携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1%,有限合伙人谭宁以货币出资207.9万元,占注册资本99%;如品合伙企业持有佳都公司7%的股权;如品合伙企业、谭宁出于对佳都公司长期发展的考虑,同意***受让谭宁持有的对上述部分股权,在如品合伙企业、谭宁收到全部投资款后,与***签署本协议。二、如品合伙企业、谭宁拟授权***在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以1元/股受让谭宁持有的如品合伙企业的20万份股权,占有持股平台9.52%;在如品合伙企业、谭宁收到全部投资款后,***委托谭宁代持其出资认购的股权,谭宁接受***委托作为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受委托股权的收益归***所有,***按照出资额比例对如品合伙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三、佳都公司同意根据公司当年业绩完成情况,并根据持股金额、持股天数等给予***一定的年度奖励;因如品合伙企业与佳都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佳都公司出现清算、破产等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时,激励计划终止。四、3年服务期满,***可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认购时支付款项,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等内容。
***提交的《股权证书》载明:如品合伙企业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12万元,***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为9.52%,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该《股权证书》加盖有如品合伙企业公章及谭宁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庭审中,***主张:在如品合伙企业成立之前,其已经将出资款20万元支付给李冠群及谭宁。此外,因2017年后蚂蚁金服对佳都公司进行了投资,佳都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故原持有的一股因股权价值翻倍,折合为相等的两股,故本案股权回购款为40万元。对此,如品合伙企业辩称:其并未收到***支付的出资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出资款,且***上述主张的回购款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
另,***从佳都公司离职的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已完成出资;(二)***能否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三)回购价格应何如计算;(四)佳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出资问题。***就其出资虽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但《股权证书》上明确载明***出资的金额为2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而该《股权证书》系由如品合伙企业出具给***,故可以认定如品合伙企业对***已出资2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如品合伙企业关于***未出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的问题。第一,《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3年服务期满,***可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如品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该约定所称“股权”实为合伙份额。而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财产份额的实质是要求退伙,故该约定实际是对退伙条件的约定。***在佳都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3年,故依上述约定,***可以选择退伙。第二,退伙理应分割合伙财产。但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如品合伙企业是佳都公司为激励员工而专门成立的一个员工持股平台,除持有佳都公司股权外,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投资,据此,***主张如品合伙企业无资金、无经营、无投资。对此,如品合伙企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如品合伙企业并未实际经营,如品合伙企业也未举证证明合伙企业有建立相关的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故无法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盈亏分割合伙财产,也无法进行审计及清算,对此,如品合伙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可知,***与如品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并认购合伙份额的目的是获得佳都公司给予的员工年度奖励。但***现已从佳都公司离职,其已丧失从佳都公司处获得员工奖励的现实基础,故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对于***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购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价格为***认购时支付款项,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出资额为20万元,故***主张如品合伙企业支付20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持股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故***持有合伙份额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则利息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计至如品合伙企业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都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以佳都公司系如品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佳都公司对如品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佳都公司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如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保全费2743.21元,合共10713.21元,由原告***负担2913.21元,被告***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