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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
(2021)粤0106民初8016号
38712号案原告(8016号案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程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谭德伟,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38712号案被告(8016号案原告):***,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许艳,分别系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0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9784元;2.佳都公司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2元;3.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6个月的绩效奖金90000元;4.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0元;5.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通讯费673.35元;6.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交通费2400元;7.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餐补660元。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二、佳都公司诉请: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9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讯费673.35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2400元;7.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660元。
三、劳动关系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薪资通知单;薪资通知单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技能工资32900元+餐费等项组成。佳都公司已向***发放2019年年终奖145410元,最后一期工资支付至2020年4月30日,金额为56419.5元。每月的交通费、通讯费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
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公司利益;具体情形为:工作严重失职,负责项目或业务未尽管理责任、勤勉尽责义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薪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
***在佳都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称该通知书未通过佳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而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7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之日解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该行为在佳都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时即生效。至于职务任免是否需公司股东会决定属于佳都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结合***自2020年4月30日后未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绩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作年限:佳都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与前一用人单位易票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票联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补充协议》证实其在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并入佳都公司的工作年限。《补充协议》显示由佳都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与易票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乙方与甲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乙方在立信旗下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乙方原在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152个月,甲方同意合并计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带薪休假为15天/年;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福利待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甲方的《员工手册》执行,待遇中与工作年限有关福利(包括工龄工资、年休假)全部按照合并的工作年限计算。佳都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签订时间在入职三年之后不合理,该协议没有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宁、郑海华、***利用在公司作为高管的职务之便及掌控印章自行制作和盖章。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与易票联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易票联公司与佳都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易票联公司被安排至佳都公司工作,且《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其入职佳都公司的三年后,对该事后补签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要求将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佳都公司同意向***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要求佳都公司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作年限从2016年6月15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计3年10个月。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佳都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括:
1.***作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职期间因其领导不力,没有及时提交投标文件致使公司同时损失两个重要投标,给公司带来极恶劣的商誉和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3.1.3条、5.3.4.3条。为此,佳都公司提交《关于佛山地铁投标小组处理建议》邮件、《佛山地铁投标总结报告》(周文进)、《关于佛山地铁项目投标工作汇报》(刘金婷)、《总结——幸子聪》、《佛山项目投标总结——黄锡源》、投标保证金付款流程予以证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邮件的内容是公司员工单方进行的总结,公司没有确认,***是作为营销部管理人员,投标是项目部的尹士朝负责,项目部主要负责标书的纂写及投标的事宜,尹士朝发的邮件没有经过***及公司的确认,是其个人建议,尹士朝的建议最后没有得到落实,也进一步佐证了***对投标事宜没有责任。佳都公司确认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工作由项目部的尹士朝负责,但系因***发出指令导致标书无法及时完成,公司没有对投标事项作出任何公开的处理文件,最后尹士朝基于各种原因及个人原因辞职,***及郑海华也基于公司高层内部的利益问题及本次投标的事情被免除了职务。
2.***对于上班需要打卡是明知的,且时任常务副总经理、COO、人力资源总监郑海华也多次要求其考勤打卡,但***被提醒后仍然不作考勤,属于明知故犯,其行为属于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节5.3.4.24条、5.3.1.2条及第二节3.3.1条。为此,佳都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2月-4月、钉钉聊天截图予以证实。聊天记录载明:郑海华:“及时在钉钉上登记,以免月底考勤计算有问题”;***:“不是跟你沟通过,若把不固定工时改为打卡考勤需要协商同意”。对此,***称,公司人事已经明确***不需要打卡。佳都公司确认打卡与是否作为考勤核算无关。
3.在对***作出免职通知之后,***于办公区域向公司领导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上班秩序,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5.3.4.10条。对此,***称佳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便存在相关行为,也是工作沟通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对于投标问题,***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佳都公司确认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工作由项目部负责,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系投标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或分管领导,对投标失败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且标书及时递交不等同于顺利中标;佳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考勤打卡问题,***的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佳都公司亦确认打卡与是否作为考勤核算无关,虽佳都公司曾在钉钉聊天记录中要求***打卡,但***已明确提出异议,此后,佳都公司未对***上班不打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提示、警告;结合***的工作性质及职务,可以认为佳都公司允许***可以无需打卡上班;佳都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佳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佳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佳都公司请求确认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已高于广州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0876元/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30876元/月×4个月×2倍=247008元。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交的年假统计表显示,其每年年假为15天,2019年已休年假15天,2020年无休假记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年假统计表显示,***已休完截至2019年的年假,其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期间折算的未休假天数为4天(121天/365天×15天)。***提交的薪资单显示,其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依次是35315元、35120元、35345元、35330元、25569.83元、33675.80元、35300元(扣除加班补贴1609.20元)、35270元、31976.61元(扣除加班补贴200元)、38218.39元、35330元、年终奖180000元,合计556450.6元;佳都公司提交的薪资单显示***2020年4月的工资为64730元。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765.05元,***主张按50000元/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佳都公司应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390.80元(50000元/月÷21.75天×4天×200%)。***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20年1月至4月的绩效奖金,***主张绩效奖金按15000元/月计算,但月绩效奖金在每月的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佳都公司薪酬明细亦载明绩效奖金15000元发放方式为年度一次性发放,因绩效工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具体表现予以发放,***主张月绩效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4月的通讯费:***确认2020年4月的通讯费272元已报销,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本院予以照准。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00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和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敏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丹
书 记 员 曾舒月
蔡小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