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014号
原告:***,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许艳,分别系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程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谭德伟,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被告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0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共15万元;2.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990元;3.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信费1400元;4.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4800元;5.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71111.49元;6.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2.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餐补33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二、***诉请:1.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共15万元;2.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990元;3.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信费1400元;4.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4800元;5.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71111.49元;6.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
三、劳动关系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薪资通知单。薪资通知单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技能工资32900元+餐费等项组成。佳都公司已向***发放2019年年终奖145410元,最后一期工资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金额为9329.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335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020元。每月的交通费、通讯费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
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称该通知书未通过佳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而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7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之日解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该行为在佳都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时即生效。至于职务任免是否需公司股东会决定属于佳都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结合***自2020年4月30日后未再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绩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0年4月的工资:***主张佳都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理应支付该月工资。***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9329.5元,佳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为2020年4月的工资。按照双方确认***每月35000元的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委认定佳都公司仍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2020年4月的餐补、交通费、通讯费:***提交《关于调整管理层交通及通讯费标准通知》、报销流程截图、通讯费发票、车位租金发票予以证实。其中,通知列明副总经理享受每月1200元交通费、350元通讯费的报销额度,实报实销。报销截图显示***称:“我从未同意相关的任免通知,应当按照公司补贴制度予以报销”;车位租金发票系于2020年7月29日开具。佳都公司称***已于2020年3月13日被免除了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每月餐补330元、交通费1200元、通讯费350元系发放给高管的费用,故不再向***发放。***确认已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免职通知。
法院认定及理由:***的薪资通知单显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餐补,佳都公司以免职为由不再发放餐补未征得***的同意,单方降低了***的薪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的餐补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通讯费、职务任免等事项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交通费、通讯费亦未计入***的薪资,属于公司给予相应职务的福利待遇;***被免去相关职务无须征得其同意,***主张专属于高管的交通费、通讯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主张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年假统计表予以证实。
另查:***与佳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穗劳人仲案〔2020〕3688号案中,双方已确认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19.5天年休假未休。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其次,双方在穗劳人仲案〔2020〕3688号案中均确认,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19.5天年休假未休,该事项在该案中已经处理,***的本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调处。
八、关于2020年1月至4月的绩效奖金:***主张绩效奖金按15000元/月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月绩效工资在每月的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佳都公司薪酬明细亦载明绩效奖金15000元发放方式为年度一次性发放,因绩效工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具体表现予以发放,***主张月绩效奖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餐补33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敏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美丹
书 记 员 曾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