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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77号、3278号
上诉人[(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案原告、(2021)粤0106民初8016号案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案被告、(2021)粤0106民初8016号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两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2021)粤0106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佳都公司无须向辛永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8元;2.改判佳都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辛永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都公司解除与辛永红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不存在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辛永红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佳都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一审查明事实不当:(一)***作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其在职期间因其领导不力,致使公司同时损失两个重要投标,给公司带来极恶劣的商誉和经济损失。一审认为***非直接责任人,但在尹士朝发送至公司的邮件中己经明确***需负“领导责任”,且在投标保证金借支审批流程中明确载明***属于“分管副总”。一审另认为投标不一定中标,因此不能认定损失,但佳都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是“商誉和经济损失”,不仅仅是指中标后所产生的预期利益,而是包含有经济上的保证金、利息损失,还有商誉上对政府项目招投标不够重视的名誉损失。(二)对于打卡问题,一审也已查明时任常务副总经理、COO、人力资源总监郑海华多次要求***考勤打卡,但***被提醒后仍然不作考勤。佳都公司认为上班需要打卡和通过打卡作考勤是两回事,不能因为不以“打卡作考勤”就继而推定“上班不需要打卡”。打卡是作为对公司制度的尊重及遵守的体现,作为副总经理的辛永红在明知公司制度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与公司对抗,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意。二、辛永红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纵观辛永红在本案中的起诉状、庭审表述以及双方事实上的履行,辛永红在公司的年休假均是从当年的6月15日开始计算,即判项所载时间段,***已休完年度年休假,故佳都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未年休假工资。
***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49784元:3.改判佳都公司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2元;4.改判佳都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差额30600元。5.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佳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工龄连续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补充协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与佳都公司已经就工龄计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理应尊重双方《补充协议》的合意。一审无视当事人的合意,适用该条认定工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错误。2.《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佳都公司应予执行。《补充协议》相关待遇是***入职时佳都公司给予的承诺,双方后在履行过程中以《补充协议》书面确认。工龄连续计算是***与佳都公司达成的一致合意,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即使***并非因用人单位安排至佳都公司公司工作,用人单位自愿给予劳动者超过法律最低保护限度的待遇时,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应予以执行。一审否认工龄连续计算无疑是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合法协商,也证明了一审认为劳动者只能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保障,违背立法本意。二、《补充协议》明确工龄连续计算,且实际一直执行,佳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以***合并后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基础。《补充协议》明确***原在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152个月,佳都公司同意合并计入工作年限,待遇中与工作年限有关福利(包括工龄工资、年休假)全部按照合并的工作年限计算。一审认为《补充协议》未约定佳都公司同意工龄连续计算与事实不符。再者,工龄连续等工作待遇计算实际一直执行。从《年假统计表》明确“工龄”是以易票联公司工龄累加计算的,与工龄相关的15天年休假也是一直执行。三、一审关于未休年假天数认定错误。佳都公司的年休假是从入职之日开始计算,并非从每年1月起算。从年假统计表中可知,***已休完2019年6月14日前的年休假,2019年6月15日起至离职前的年休假,佳都公司未安排休假,故佳都公司应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的3倍工资。***折算未休年假为13天,故本案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59770元(50000元∕月+21.75天×13天×200%)。四、一审关于绩效奖金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月绩效工资在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错误。绩效奖金按年度一次性发放,***已提供《薪酬通知单》及相应银行流水,绩效奖金明确载明在年度绩效奖金的《薪酬通知单》中,且实际亦一直执行。2.佳都公司出具的年收入《证明》以及《薪酬明细表》都明确规定***年薪60万。《薪酬明细表》更明确了绩效奖金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绩效奖金不需要考核即一次性发放。即使绩效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那么在考评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考评标准、考评任务达成一致。在不存在事先的考核任务、考评标准、绩效奖金计算规则的情况下,又谈何考评?如果所有标准、所有考核任务都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无疑是用人单位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手段。3.即使绩效奖金需要考核,根据《员工手册》第六节第1.2条,绩效考核目标及标准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方可执行。佳都公司也从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要求考核,更没有与***商定任何绩效考核目标与要求,***也从没有签订任何确认书,考核又从何谈起?佳都公司单方面扣减51%绩效工资没有依据,佳都公司应全额支付***绩效奖金。4.***在2020年3月通过了佳都集团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评定,佳都公司对***业绩进行了考评,佳都公司应全额支付绩效奖金。
佳都公司辩称,1.关于是否应当连续计算工龄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的前一用人单位与佳都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应当连续计算工龄的规定。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前一用人单位实际上是收过一笔经济补偿金的。虽然***对于该笔款项性质不予认可,但是不可能产生用人单位无故支付一笔钱给劳动者,而没有任何明目的。不可能由佳都公司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双方补充协议,一审认定正确。同时在与本案极其相似的郑海华诉佳都公司的2021粤01民终18580、18581号终审判决中,对于补充协议也是有相关的认定的。4.关于***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与公司达成的履行年休假的合意确实是从每年的6月15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去年的6月14日,***在2020年4月30日已经离职,因此也没有到达2020年的6月15日,不可能产生新的年休假。而此前其考勤记录当中已经显示***2019-2020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应该还有年休假的发生。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仲裁认定正确。5.对于***的餐补、交通费等待遇,意见跟郑海华案一致,其离职之后,不可能再发生这样的费用。
佳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都公司无须向***赔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8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9784元;2.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2元;3.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4.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0万元;5.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讯费673.35元;6.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2400元;7.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0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9784元;2.佳都公司支付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2元;3.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6个月的绩效奖金90000元;4.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100000元;5.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通讯费673.35元;6.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交通费2400元;7.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餐补660元。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7008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二、佳都公司、***诉请如前所述。
三、劳动关系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薪资通知单;薪资通知单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技能工资32900元+餐费等项组成。佳都公司已向***发放2019年年终奖145410元,最后一期工资支付至2020年4月30日,金额为56419.5元。每月的交通费、通讯费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
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公司利益;具体情形为:工作严重失职,负责项目或业务未尽管理责任、勤勉尽责义务,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薪资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
***在佳都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称该通知书未通过佳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而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7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之日解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该行为在佳都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时即生效。至于职务任免是否需公司股东会决定属于佳都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结合***自2020年4月30日后未再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绩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作年限:佳都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与前一用人单位易票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票联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补充协议》证实其在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并入佳都公司的工作年限。《补充协议》显示由佳都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约定:乙方于2016年6月与易票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乙方与甲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乙方在立信旗下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乙方原在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计为152个月,甲方同意合并计入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带薪休假为15天/年;甲、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福利待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甲方的《员工手册》执行,待遇中与工作年限有关福利(包括工龄工资、年休假)全部按照合并的工作年限计算。佳都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签订时间在入职三年之后不合理,该协议没有经过公司的决策程序,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宁、郑海华、***利用在公司作为高管的职务之便及掌控印章自行制作和盖章。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与易票联公司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易票联公司与佳都公司并非关联企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非因本人原因从易票联公司被安排至佳都公司工作,且《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其入职佳都公司的三年后,对该事后补签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要求将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佳都公司同意向***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要求佳都公司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作年限从2016年6月15日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计3年10个月。
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佳都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括:
1.***作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在职期间因其领导不力,没有及时提交投标文件致使公司同时损失两个重要投标,给公司带来极恶劣的商誉和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第5.3.1.3条、5.3.4.3条。为此,佳都公司提交《关于佛山地铁投标小组处理建议》邮件、《佛山地铁投标总结报告》(周文进)、《关于佛山地铁项目投标工作汇报》(刘金婷)、《总结——幸子聪》、《佛山项目投标总结——黄锡源》、投标保证金付款流程予以证实。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邮件的内容是公司员工单方进行的总结,公司没有确认,***是作为营销部管理人员,投标是项目部的尹士朝负责,项目部主要负责标书的纂写及投标的事宜,尹士朝发的邮件没有经过***及公司的确认,是其个人建议,尹士朝的建议最后没有得到落实,也进一步佐证了***对投标事宜没有责任。佳都公司确认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工作由项目部的尹士朝负责,但系因***发出指令导致标书无法及时完成,公司没有对投标事项作出任何公开的处理文件,最后尹士朝基于各种原因及个人原因辞职,***及郑海华也基于公司高层内部的利益问题及本次投标的事情被免除了职务。
2.***对于上班需要打卡是明知的,且时任常务副总经理、COO、人力资源总监郑海华也多次要求其考勤打卡,但***被提醒后仍然不作考勤,属于明知故犯,其行为属于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一节5.3.4.24条、5.3.1.2条及第二节3.3.1条。为此,佳都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2月-4月、钉钉聊天截图予以证实。聊天记录载明:郑海华:“及时在钉钉上登记,以免月底考勤计算有问题”;***:“不是跟你沟通过,若把不固定工时改为打卡考勤需要协商同意”。对此,***称,公司人事已经明确***不需要打卡。佳都公司确认打卡与是否作为考勤核算无关。
3.在对***作出免职通知之后,***于办公区域向公司领导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上班秩序,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5.3.4.10条。对此,***称佳都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便存在相关行为,也是工作沟通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首先,对于投标问题,***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营销中心总监,佳都公司确认标书的制作及投标工作由项目部负责,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系投标项目的直接责任人或分管领导,对投标失败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且标书及时递交不等同于顺利中标;佳都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考勤打卡问题,***的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佳都公司亦确认打卡与是否作为考勤核算无关,虽佳都公司曾在钉钉聊天记录中要求***打卡,但***已明确提出异议,此后,佳都公司未对***上班不打卡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提示、警告;结合***的工作性质及职务,可以认为佳都公司允许***可以无需打卡上班;佳都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在办公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佳都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佳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佳都公司请求确认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的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已高于广州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30876元/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为30876元/月×4个月×2倍=247008元。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提交的年假统计表显示,其每年年假为15天,2019年已休年假15天,2020年无休假记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年假统计表显示,***已休完截至2019年的年假,其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期间折算的未休假天数为4天(121天/365天×15天)。***提交的薪资单显示,其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依次是35315元、35120元、35345元、35330元、25569.83元、33675.80元、35300元(扣除加班补贴1609.20元)、35270元、31976.61元(扣除加班补贴200元)、38218.39元、35330元、年终奖180000元,合计556450.6元;佳都公司提交的薪资单显示***2020年4月的工资为64730元。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765.05元,***主张按50000元/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属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佳都公司应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8390.80元(50000元/月÷21.75天×4天×200%)。***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2020年1月至4月的绩效奖金,***主张绩效奖金按15000元/月计算,但月绩效奖金在每月的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佳都公司薪酬明细亦载明绩效奖金15000元发放方式为年度一次性发放,因绩效工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具体表现予以发放,***主张月绩效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2020年4月的通讯费:***确认2020年4月的通讯费272元已报销,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00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390.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和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都公司是否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绩效奖金差额,以及如需要支付,需支付的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佳都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佳都公司虽上诉称***的原因导致公司未中标项目,且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但该公司提交的其司职员发送给公司的邮件,仅是职员与公司沟通邮件,不足以证明是***的责任导致公司没有中标,且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的原因给其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关于考勤打卡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佳都公司也确认不以打卡作为考勤,且佳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班不打卡产生的后果进行提示警告。故佳都公司主张***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佳都公司系违法解除并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法合理。
关于***的工作年限应否连续计算的问题。首先,易票联公司与佳都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并未提交证据是非个人原因从易票联公司离职并入职佳都公司。因此,***要求将易票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次,***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佳都公司同意向***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以《补充协议》主张佳都公司应支付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足。再次,***确认在离职易票联公司后,收到部分款项,其虽否认该款项为经济补偿金性质,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佳都公司再次支付其在易票联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年限及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争议的实为***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已休完2019年度的年休假,故一审根据上述规定,按照***2020年度工作时间折算其尚有4天年休假未并据此计算相应报酬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绩效奖金,***主张佳都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6万元,并称该部分奖金属于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还提交了佳都公司曾向其发放绩效奖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关于绩效奖金是否存在的问题,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存在绩效奖金的前提下,绩效奖金如何发放以及发放标准,则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佳都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在本案中,***提交了《佳都数据员工薪酬明细》,在该表格上显示***基本工资2100、技能工资32900、绩效奖金15000、月工资50000、年度薪酬600000、备注“绩效奖金平时不发放、年度一次性发放”,从该表格所载明的***工资构成,可以证实其平时每月领取的35000元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上技能工资32900元,***主张还有绩效奖金15000元在每年年底发放,可以与该薪酬明细中载明的绩效奖金、年度薪酬和备注栏相印证,该15000元属于***每月应领取的工资部分,因此对***主张每月的15000元绩效在年底发放,本院予以采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佳都公司主张无需在年底发放这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佳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佳都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15000元×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2021)粤0106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8712号、(2021)粤0106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和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和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晶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