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丹,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软件园建工路4号2楼211-212房。
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伟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通信费676元;3.改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交通费2400元;4.改判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I5日至200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71111.49元:5.改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佳都公司应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前的通讯费及交通费。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4月30日解除,亦支持了***4月30日前的工资及餐补,同理,4月30日前通讯费及交通费亦应得到支持。《关于调整管理层交通及通讯费标准通知》明确了***的交通费及通讯费标准分别是1200元/月及350元/月,***已提供了通讯费及交通费的支付凭证,因***无法登陆报销系统导致无法报销该支出,原因不可归责于***。不能因无法登陆报销系统否认公司承担报销费用的义务。二、一审对未休年假天数认定错误。***每年年休假15天,佳都公司所有员工都是本合同年度休上一合同年度的年休假。(2020)3688号案中确认的19.5天未休年休假不包含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年度的未休年假。以上事实有《年假统计表》、聊天记录佐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佳都公司不能证明***2018年6月I5日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年度年休假已休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关于绩效奖金的认定错误,佳都公司应全额支付绩效奖金。1.一审认定月绩效工资在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是错误的。首先,绩效奖金按年度一次性发放,并非按月发放,《薪酬明细表》已明确。其次,佳都公司一直向***支付绩效奖金,***已提供《薪酬通知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2.《薪酬明细表》规定绩效奖金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已明确绩效奖金不需要考核即发放。即使一审认为绩效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那么绩效考评标准、考评任务就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考评前应达成一致的必要条件。在不存在事先的考核任务,考评标准,绩效奖金计算规则的情况下,又谈何考评呢?如果所有标准、所有考核任务都是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无疑是用人单位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手段。3.即使绩效奖金需要考核,那么根据《员工手册》第六节第1.2条,绩效考核目标及标准应经过双方协商确定方可执行。佳都公司也从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要求考核,更没有与***商定任何绩效考核目标与要求,也从没有签订任何确认书,考核又从何谈起?4.绩效奖金属于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佳都公司应向***支付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前的绩效奖金。
佳都公司辩称,1.***在两次劳动仲裁以及两次诉讼已明确承认其最后工作时间是2020年的4月30日,之后不可能再产生任何的所谓的餐补、交通费等工资或者待遇。***于2020年3月13日已经被免除常务副总经理CEO人力资源总监职务,自该日起已经是待岗状态,与常务副总经理相匹配的职务待遇不再存在,也不应再予以发放。2.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认定,一审认定正确。在2021粤01民终18580、18581号已经对***的年休假问题作出了认定,并且是生效判决。3.关于绩效,一审认定正确。绩效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限,而且***2020年4月30日已经离开了用人单位,不可能再产生后续的绩效考核奖金。同时佳都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也已足额发放了***4月份工资以及其第一季度绩效考核的奖金,组成部分在佳都公司的上诉中有体现。
佳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佳都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2.改判佳都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餐补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佳都公司已经依法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餐补。首先,2020年3月13日,佳都公司发出《关于***女士的人事任免通知》,免除了***常务副总经理、COO、人力资源部总监的职务,自该日起实际工作岗位调整为待岗。其次,根据案件发生时生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视为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由于***在2020年3月13日已被免除副总经理职务,且***超过一个月未提任何异议,其实际岗位已变更为待岗,其工资计算标准应按待岗的基本工资计算。最后,双方对于1月1日-3月31日的工资己足额发放无争议。2020年7月10日,佳都公司亦己经足额发放了***的4月份工资、餐补及一季度绩效,组成部分如下:2100元基本工资、11700元绩效奖金、餐费330元,共计应发1413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实发9329.5元。
***辩称,1.佳都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所发出的任免通知无效,没有根据公司章程执行。所以至少在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之前,***依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应按该待遇来执行,所以按副总经理的待遇支付通讯费、交通费的补贴。2.公司陈述工资已发放完毕不符合实际,公司一共发9329.5元,没有覆盖***3月份的工资,根据***3月份的工资,应该是税前35000元,所以一审支持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正确。3.关于绩效奖金,并非法律概念上的绩效,而是属于工资构成的一部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共15万元;2.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990元;3.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信费1400元;4.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4800元;5.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71111.49元;6.判令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于2020年7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共15万元;2.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餐补990元;3.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通信费1400元;4.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交通费4800元;5.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71111.49元;6.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9万元。该委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2.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餐补330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诉请如上所述。
三、劳动关系情况:***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佳都公司,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监。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有薪资通知单。薪资通知单显示,***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技能工资32900元+餐费等项组成。佳都公司已向***发放2019年年终奖145410元,最后一期工资于2020年7月10日支付,金额为9329.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335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020元。每月的交通费、通讯费通过报销的形式支付。
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20年4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称该通知书未通过佳都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而未生效,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7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之日解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佳都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使的是单方解除权,该行为在佳都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到达***时即生效。至于职务任免是否需公司股东会决定属于佳都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结合***自2020年4月30日后未再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主张的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绩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0年4月的工资:***主张佳都公司未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佳都公司理应支付该月工资。***收到的最后一笔款项为9329.5元,佳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2020年4月的工资。按照双方确认***每月35000元的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委认定佳都公司仍应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六、关于2020年4月的餐补、交通费、通讯费:***提交《关于调整管理层交通及通讯费标准通知》、报销流程截图、通讯费发票、车位租金发票予以证实。其中,通知列明副总经理享受每月1200元交通费、350元通讯费的报销额度,实报实销。报销截图显示***称:“我从未同意相关的任免通知,应当按照公司补贴制度予以报销”;车位租金发票系于2020年7月29日开具。佳都公司称***已于2020年3月13日被免除了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每月餐补330元、交通费1200元、通讯费350元系发放给高管的费用,故不再向***发放。***确认已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免职通知。
法院认定及理由:***的薪资通知单显示,其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餐补,佳都公司以免职为由不再发放餐补未征得***的同意,单方降低了***的薪资标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佳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的餐补33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通讯费、职务任免等事项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交通费、通讯费亦未计入***的薪资,属于公司给予相应职务的福利待遇;***被免去相关职务无须征得其同意,***主张专属于高管的交通费、通讯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主张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年假统计表予以证实。
另查:***与佳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穗劳人仲案〔2020〕3688号案中,双方已确认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19.5天年休假未休。
法院认定及理由:首先,***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其次,双方在穗劳人仲案〔2020〕3688号案中均确认,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尚有19.5天年休假未休,该事项在该案中已经处理,***的本项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八、关于2020年1月至4月的绩效奖金:***主张绩效奖金按15000元/月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月绩效工资在每月的薪资通知单上并无体现,佳都公司薪酬明细亦载明绩效奖金15000元发放方式为年度一次性发放,因绩效工资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绩效工资是否发放以及如何发放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和员工的具体表现予以发放,***主张月绩效奖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295.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餐补33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关于***与佳都公司另案生效(2021)粤01民终18580、185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双方在该案中确认***尚有19.5天年休假未休,该案也按照双方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依法予以支持了***相应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佳都公司是否需向***支付通信费、交通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绩效奖金、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以及餐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通信费及交通费,***主张的实际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其要求按照副总经理的职务标准予以报销,一方面,***已确认其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佳都公司发出的免除其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虽辩称该任免不符合公司的章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企业任免人员属于公司内部用工管理事宜,不影响任免通知的效力。另一方面,根据***的薪资通知单记载,此两项并非每月工资构成部分,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未对上述两项进行约定。即使是根据《关于调整管理层交通费及通讯费标准通知》,交通费和通讯费也是在限额内以真实合法凭证实报实销,在程序上“通讯费需提供个人抬头发票及消费账单,两者报销时均需在说明栏注明报销月份”,***提供的通讯费无个人抬头发票和消费账单,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申请相应的报销流程,即无对应的报销说明栏,因此一审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要求佳都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即使未超过时效,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3688号仲裁裁决的庭审中已经作出了说明,该案中的19.5天是2018年的年休假和2019年的年休假,***主张是跨年度的年假,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本案仲裁裁决书也指明,涉及的19.5天年休假,是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尚有19.5天年休假,即双方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年休假争议已经在另案中解决,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绩效奖金,***主张佳都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奖金6万元,并称该部分奖金属于工资待遇的组成部分,还提交了佳都公司曾向其发放绩效奖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关于绩效奖金是否存在的问题,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存在绩效奖金的前提下,绩效奖金如何发放以及发放标准,则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佳都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在本案中,***提交了《佳都数据员工薪酬明细》,在该表格上显示***基本工资2100、技能工资32900、绩效奖金15000、月工资50000、年度薪酬600000、备注“绩效奖金平时不发放、年度一次发放”,从该表格所载明的***工资构成,可以证实其平时每月领取的35000元为基本工资2100元加上技能工资32900元,***主张还有绩效奖金15000元在每年年底发放,可以与该薪酬明细中载明的绩效奖金、年度薪酬和备注栏相印证,该15000元属于***每月应领取的工资部分,因此对***主张每月的15000元绩效在年底发放,本院予以采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佳都公司主张无需在年底发放这笔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佳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佳都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15000元×4)。
关于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以及餐补,佳都公司虽上诉称已足额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佳都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绩效工资6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
书记员 何 晶
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