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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新余蓝点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如品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品合伙企业及原审被告佳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品合伙企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未经减资程序,合伙企业不得回购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二)***无权要求退伙。1.合伙人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要求合伙企业回购财产份额不是对退伙条件的约定。2.一审以动机混淆和代替目的,作出错误裁判。(三)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缺漏了核心焦点,应加上“如品合伙企业是适格的回购主体”“假如如品合伙企业是适格回购主体,其是否就回购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完成了必要的减资程序”。(四)一审完全混淆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和《***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回购内容,投资者享有的是对代持人的请求权,投资者不能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退伙的形成权,即并非一旦投资者提出回购请求,即产生退伙。(五)一审认为投资者根据《认购协议书》向协议相对人请求回购即等同于退伙,这是错误的,“退伙”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合伙人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全体合伙人提出退伙。某位合伙人请求回购与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实施退伙程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件事。(六)本案中,投资者***没有要求退伙,并没有根据《合伙协议》向全体合伙人提出过退伙请求,甚至于连如品合伙企业、佳都公司都不是合伙人。一审法院径直判定合伙企业本身向某位合伙人支付任何的款项,实际上都等同于在减损其他全体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六)退伙和减资是不同的两件事,退伙不是减资,退伙只是减资的原因,退伙不等同于减资。例如除名也是减资的原因,但除名本身不是减资。减资程序是一个独立程序。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未经减资程序,被投资主体不得向投资主体实施回购。即便本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作为企业本身也不能直接无条件地回购自身股份,而是需要先实施完毕减资程序。(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有权要求回购”,这是错误的。第一,***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多是合同动机不能实现。第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后果是解除《股权认购协议书》,不能产生要求回购或者退伙的法律后果。第三,***在起诉时、在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过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合同不能实现是一审法院自行代替***向如品合伙企业、佳都公司做出的主张。 ***辩称,(一)本案退伙条件已经成就。(二)《股权认购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二条已明确,因为如品平台仅仅是专门为佳都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只是员工持股平台,除了只是一个员工持股平台。那么除了持有佳都公司的股份之外,没有资金、没有经营,没有投资,本身无回购的能力。(三)由于佳都公司与如品平台,本就是利益共同体,如品合伙企业的回购责任应当穿透由佳都公司进行回购,如品合伙企业、佳都公司都应当对此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四)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回购其股份,并不等于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其本质应当是要求退伙。因此,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1条,不需要进行清算,而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也即由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为其办理退伙、结算。因双方在《股权认购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已经对如何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进行了约定,因此如品合伙企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的财产份额。(五)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也无需经过减资程序。《九民纪要》第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当中的对赌回购。而如品合伙企业实际上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并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否经过减资,都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也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减资程序,事实上也没有必要经过一个减资程序。无论合伙人退伙,是需要经过哪些程序,这都应当是如品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在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时应当考虑到的。在合伙企业退伙条件达成时,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应当履行配合义务,本质上是附随义务,而并不能构成合伙人退伙的前置条件或者障碍。此外,**与佳都公司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以及佳都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员工在与如品合伙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时,也没有履行退伙和减资程序,也并不能说明之前签订的所有的股权回购协议都无效。(六)如品合伙企业称***参与合伙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七)除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股份回购条款之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股权代持协议来看,双方签订本股权代持协议书以及入伙如品的目的,都是为了在股权激励机制下,按照协议书约定享受公司的年度分红,这一点在股权代持协议的第五条第五款,以及鉴于部分都写得很明确。因此在***离职之后,其订立本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目的,以及入伙如品的目的都已经确定无法实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佳都公司述称,同意如品合伙企业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品合伙企业回购***所持有的佳都公司的20万份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40万元;2.判令如品合伙企业向***支付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2.75%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2日为44641.67元);3.判令佳都公司就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如品合伙企业、佳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都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任董事,***任监事。2016年11月9日,***入职佳都公司,任技术总监。 2017年1月22日,如品合伙企业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10万元,投资人为***、**。2017年6月16日,如品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12万元,投资人及合伙人变更为**、广州市携创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创公司)。 2017年8月30日,***与如品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载明:一、鉴于:佳都公司为建立健全公司激励机制制定了员工持股计划,专门设立如品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该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除持有佳都公司股权外,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投资。如品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210万元,普通合伙人携创公司以货币出资2.1万元,占注册资本1%,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207.9万元,占注册资本99%;如品合伙企业持有佳都公司7%的股权;如品合伙企业、**出于对佳都公司长期发展的考虑,同意***受让**持有的对上述部分股权,在如品合伙企业、**收到全部投资款后,与***签署本协议。二、如品合伙企业、**拟授权***在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以1元/股受让**持有的如品合伙企业的20万份股权,占有持股平台9.52%;在如品合伙企业、**收到全部投资款后,***委托**代持其出资认购的股权,**接受***委托作为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受委托股权的收益归***所有,***按照出资额比例对如品合伙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三、佳都公司同意根据公司当年业绩完成情况,并根据持股金额、持股天数等给予***一定的年度奖励;因如品合伙企业与佳都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佳都公司出现清算、破产等不能继续经营的情形时,激励计划终止。四、3年服务期满,***可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认购时支付款项,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等内容。 ***提交的《股权证书》载明:如品合伙企业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212万元,***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股比例为9.52%,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该《股权证书》加盖有如品合伙企业公章及**印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 庭审中,***主张:在如品合伙企业成立之前,其已经将出资款20万元支付给***及**。此外,因2017年后蚂蚁金服对佳都公司进行了投资,佳都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故原持有的一股因股权价值翻倍,折合为相等的两股,故本案股权回购款为40万元。对此,如品合伙企业辩称:其并未收到***支付的出资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出资款,且***上述主张的回购款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 另,***从佳都公司离职的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已完成出资;(二)***能否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三)回购价格应何如计算;(四)佳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出资问题。***就其出资虽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但《股权证书》上明确载明***出资的金额为20万元,出资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而该《股权证书》系由如品合伙企业出具给***,故可以认定如品合伙企业对***已出资20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如品合伙企业关于***未出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的问题。第一,《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3年服务期满,***可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如品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该约定所称“股权”实为合伙份额。而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财产份额的实质是要求退伙,故该约定实际是对退伙条件的约定。***在佳都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3年,故依上述约定,***可以选择退伙。第二,退伙理应分割合伙财产。但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如品合伙企业是佳都公司为激励员工而专门成立的一个员工持股平台,除持有佳都公司股权外,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投资,据此,***主张如品合伙企业无资金、无经营、无投资。对此,如品合伙企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如品合伙企业并未实际经营,如品合伙企业也未举证证明合伙企业有建立相关的会计账册等财务资料,故无法根据合伙企业的实际盈亏分割合伙财产,也无法进行审计及清算,对此,如品合伙企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可知,***与如品合伙企业签订该协议并认购合伙份额的目的是获得佳都公司给予的员工年度奖励。但***现已从佳都公司离职,其已丧失从佳都公司处获得员工奖励的现实基础,故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对于***主张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财产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回购金额及利息问题。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价格为***认购时支付款项,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出资额为20万元,故***主张如品合伙企业支付20万元及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持股证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故***持有合伙份额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则利息应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计至如品合伙企业实际付清上述款项止。对于***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都公司是否应承责的问题。***以佳都公司系如品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为由,主**都公司对如品合伙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佳都公司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如品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如品合伙企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保全费2743.21元,合共10713.21元,由***负担2913.21元,如品合伙企业负担78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如品合伙企业是否应当回购***的合伙份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股权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3年服务期满,***可继续持有股权,或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股权。本案中,***三年服务期满且已离职,故其要求如品合伙企业回购其份额具有合同依据。而根据《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价格为***认购时支付款项加计利息(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股时间期限),故一审认定如品合伙企业支付回购价款为***认购时支付的20万元加计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并非合伙企业。如品合伙企业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回购之前应当履行减资的前置程序故在其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如品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山保税港区如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