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一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5民辖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5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1788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园中路55号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6497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高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2号“重庆亿象城”B区08、09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85734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一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芯公司)、重庆亚高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08民初16280号民事裁定,驳回**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一、该公司不是案涉《亚高 公司 供货合同》相对方,一芯公司针对**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一芯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公司及亚高公司的起诉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并告知一芯公司另案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一芯公司对**公司的起诉或告知一芯公司向**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一芯公司以**公司、亚高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一芯公司与亚高公司之间的《 亚高公司 供货合同 》;判令**公司、亚高公司返还一芯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事实理由:该公司与**公司达成战约合作关系,拟在**公司电脑销售中全面引入一芯公司的FRID电子标签。因**公司参与政府跨越数字鸿沟项目的业务需通过亚高公司进行资金往来才能拿到政府补贴,一芯公司在**公司指示下与亚高公司签订了《 亚高公司供货合同 》,一芯公司按约将货款划入**公司、亚高公司的共同监管账户,至今**公司、亚高公司既不退款也不发货。该账户实际由**公司支配使用,因资金被**公司单方面控制且不发货,亚高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故**公司、亚高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一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芯公司起诉时举示了该公司与**公司达成战略合作新闻、《重庆市经信委关于支持 亚高公司 电子商务平台的复函》《关于 **公司 2018跨越数字鸿沟方案的批复》、一芯公司与亚高公司之间的《 亚高公司 供货合同 》,一芯公司与**公司及亚高公司三方之间关于账户确认的邮件记录、银行转账流水,亚高公司与**公司间的《合作协议》及《现金管理项下结算账户资金管控服务协议》、亚高公司及其法人出具的《证明函》《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从一芯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请求及举示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亚高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也是案涉《 亚高公司供货合同 》的相对人,故本案以亚高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明,亚高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2号,该地点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不是涉案供货合同相对方,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只需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一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满足了审查一芯公司诉称其与**公司、亚高公司共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一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对**公司、亚高公司一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是否均承担责任,则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综上,上诉人**电脑(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邹 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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