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437号

原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宝能科技园宝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援朝。

委托代理人刘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苏省常熟市***生物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增善。

委托代理人赵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即常熟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该公司已被吊销,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YC20150409-HN001),约定原告向***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海口丹娜游艇会项目提供雅昌“U.N”牌薄壁不锈钢管材及管件,价格按实际采购量计算。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照***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要求及时按时供货,并借用工具给***公司苏州分公司,截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共向***公司苏州分公司供货人民币341,559.32元,并向***公司苏州分公司借用价值13,770元的工具,但是***公司苏州分公司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与工具押金。截至2015年5月25日,***公司苏州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297,633.72元,拖欠工具价值人民币13,770元。涉案合同的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供方,累计不超过总货款的10%,如果货款逾期超过五周,需方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公司苏州分公司除支付拖欠货款和归还工具外,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9,763.37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催讨未果。另,被告***作为***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公司拖欠的货款以及归还工具,承诺在两月内付清货款及所欠的工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97,633.72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9,763.37元;3、被告***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227.85元(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请法院判决至被告支付完其拖欠货款日止);4、被告***公司向原告归还价值人民币13,770元的工具;5、被告***对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公司向原告归还工具款项人民币13,770元。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的合同,原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应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中载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且***公司苏州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海口丹娜国际游艇都会酒店项目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事项,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公司主张被告***并非其工作人员。上述《工程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相关内容如下:供方向需方销售SUS304薄壁不锈钢管材、管件,数量按需方每次实际物资采购计划表或订单为准,最终按需方确认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若供方未按合同约束的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按照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需方,但累计不超过总货款的10%。

2015年8月18日,被告***和原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在《总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确认截止2015年6月25日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1,403.72元(包括货款人民币297,633.72元、工具押金人民币13,770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11,403.72元,含工具押金人民币13,770元,工具费和退伙清单还在核实,经双方同意在两个月内付清以上货款人民币311,403.72元,如果未能还款被告***愿意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另查,1、2016年6月17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市雅昌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008年12月,***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吊销,但并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总对账单、欠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江苏)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以***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并进行购销往来后,已经于2015年11月24日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11,403.72元(含工具押金人民币13,770元),且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可知,该还款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主体和约定的还款主体均为被告***,故被告***基于该《欠条》和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人民币311,403.72元(包括货款人民币297,633.72元、工具押金人民币13,7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1,403.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11,403.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11,403.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关于起诉被告***的受理费人民币3,046.7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婷霞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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