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03民初1990号
原告: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隆力奇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514519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泰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420200002373。
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建筑装璜公司”)与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车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力奇建筑装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力奇建筑装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就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锂电池生产区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一直拖延付款。经催讨,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75万元,如逾期未付,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需另行支付50万元违约金。被告***也作为承诺人对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的前述还款事项进行了承诺。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仍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请。
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隆力奇建筑装璜公司下属的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就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锂电池生产厂区室内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20日(以双方签字确认后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月20日(若开工日期推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标准由发、承包双方现场确认并签订工程验收单方为合格;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工程价款暂定6,819,834.5元。单价固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固定单价以合同后附双方确认的报价书为准;工程款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35%支付结算价的15%,工程进行到55%时支付至结算价的35%,工程进行到95%时支付至结算价的50%。工程进度由承包人报发包方审定,发包方需在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若通过审定,发包方在三日内支付给承包方应付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日(以工程验收清单签订日期为准)起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发包方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结算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且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承包方的责任延误工期的,承包方承担每逾期一天按结算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且发包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2年12月底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3年4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9月23日,涉案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经决算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7,108,410.5元。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在双方决算前已支付原告结算价7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2015年7月21日,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隆力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事,隆力奇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义务。威斯特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到目前为止的剩余结算欠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750,000.00)。如逾期未按承诺付款,威斯特公司另行支付隆力奇公司伍拾万元的违约金。该款项付清同时隆力奇公司提供材料发票至威斯特公司。承诺人: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承诺人:***。”。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决算汇总表》一份、《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的要求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共同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的承诺还款主体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均为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被告***未在承诺书中表明其用个人资产为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且结合被告***为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一事实,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威斯特车业公司共同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其公司违约金50万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隆力奇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