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执32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公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均,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执行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均。
被执行人: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巍荣。
被执行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巍荣。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均、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终104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被执行人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598799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7833.62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二、被执行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均对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66元,由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由吴秋负担;鉴定费31000元,由吴秋负担15500元,宁波海广公司负担15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均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余额3453.56元、中国银行尾号8719账户余额7169.99元及尾号4217的账户余额12548.22元,以上银行账户余额均为0或为负数。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余额2982.36元,被执行人**均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余额3453.56元及支付宝账户余额5074.62元,以上款项共计11510.54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了已拨付的11510.54元及已轮候冻结的银行卡可用余额为0或为负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七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喻向东
审 判 员 唐修荣
审 判 员 唐风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