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贺**,男,1957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汉中路金鹰国际商城36楼。
法定代表人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
第三人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管家桥9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贺**与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第三人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照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第三人中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就职于被告处,入职后被告未依法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随意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其工资系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发放,个人所得税系第三人中广置业公司代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每月20000元支付2010年9月1日至4月1日的双倍工资、补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2011年3月工资20000元。
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于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发布聘任决定,任原告为其子公司江苏中广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每月工资20000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系高级管理人员,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本人不愿意在南京缴纳保险,故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系主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广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母公司,因被告的相关税务账目被法院查封,故委托第三人代扣税款,第三人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辩称,被告系第三人的母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原告代发工资,其与原告间并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为力联集团的母公司,力联集团旗下有中广置业公司、吉易照明公司等子公司。2010年11月24日,被告发布力集总字(2010)第50号文件,聘任原告为江苏中广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事部出具人内调字(2011)第4号人事调令,将原告调入中广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2月23日,被告发布力集总字(2011)第9号文件,决定成立力联集团销售中心,负责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产品销售工作,当日被告另发布力集总字(2011)第10号文件,聘任原告为集团销售中心副总经理。2010年11月起,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每月向原告工资账户支付工资16775元(税前20000元),第三人中广置业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税款。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发出告知函,以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保险等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对其进行补偿。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2011年3月工资有无发放存在争议。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当月工资次月发放,第一个月工资系现金发放,此后工资打卡,每月工资为20000元(税后16775元),2011年3月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当月工资月底发放,原告2010年4月1日离职,被告已于2011年3月28日发放了原告2011年3月的工资,并于2011年4月另向原告支付4637元作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原告认可2011年4月收到4637元,但否认系保险补偿款。原告另提供了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月27日中广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收款事由分别为个人借款和还备用金),主张其与中广置业公司之间于2010年11月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中广置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工资卡交易明细、纳税凭证、力联集团(2011)第4号人事调令、收据;被告提供的力集总字(2010)第50号、第56号文件、力集总字(2011)第9号、第10号文件;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聘任决定、原告提供的调令等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指定的相关工作,并获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原告系被告方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提供了聘任决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和中广置业公司为被告的子公司,虽为原告代发工资、代缴税款,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从事第三人指定的相关工作,故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吉易照明公司及中广置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一般企业工资发放周期特点、被告聘任决定出具的时间、原告工资发放和缴纳个税的起始时间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入职,被告于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4637元,该款应为原告2011年3月工资,但被告应按2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足。被告辩称该款系保险补偿,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3月工资15363元。
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愿办理社会保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80.5元(45444÷12×3÷2)。
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2011年3月工资15363元。
二、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苏鸣经济补偿金5680.5元。
三、驳回原告贺苏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冯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