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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某某、翟韶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翟韶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员工。
原审被告:翟韶均,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荣。
原审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荣。
上诉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原审被告翟韶均、**、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7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案涉的主合同即2015年汉府字第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