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6508号
原告:南京鹿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6号天丰大厦1808室。
法定代表人:鹿启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鹿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诉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易公司向鹿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9%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吉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5000元,承诺一年后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未偿还本息的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鹿鼎公司作为甲方、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臣公司)、吉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三方融资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是: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三方在紫金农商银行城中中心支行办理贷款、担保一事,特订立本合同;甲方在紫金农商银行城中中心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乙方做为其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在紫金农商银行城中中心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丙方做为其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共在紫金农商银行城中中心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银行放款两天内,甲乙双方分别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65000.00)给丙方,款项打入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实际计算日期以银行放款到账日为准,还款日以银行合同约定日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按银行规定利率执行(利率:年息9%),每季度(3月、6月、9月、12月)20号支付;丙方在每季度18号前分别支付甲方、乙方借款166.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甲、乙双方紫金农商行中心支行账户上。贷款到期,丙方需于到期前一日归还甲方壹佰陆拾陆万伍仟元本金至甲方紫金农商银行中心支行账户中,到期前一日归还乙方壹佰陆拾陆万伍仟元本金至甲方紫金农商银行中心支行账户中。由于甲方、乙方未照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借款给丙方的,丙方有权向银行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担保,同时违约方必须限期支付出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机担保服务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给丙方;贷款到期由于贷款方(甲方、乙方)未能及时还款造成银行对担保方(乙方、丙方)进行追讨,担保方(乙方、丙方)有权处置贷款方名下的所有资产;由于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甲方、乙方借款本息,丙方必须限期归还借款额并支付被违约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果丙方未能支付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有权处置丙方名下所有资产。
2013年8月1日,鹿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吉易公司转账166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吉易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利息2135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37878.5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37878.5元,已支付完毕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鹿鼎公司与吉易公司、万臣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三方融资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约。《三方融资服务协议》签订后,鹿鼎公司已按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吉易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鹿鼎公司有权就未受偿的全部款项,要求吉易公司支付。吉易公司已支付完毕截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故鹿鼎公司要求吉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5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鹿鼎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9%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85元,由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东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