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锦业街1号11-2。
法定代表人:周公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翟韶均,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周伟。
原审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翟韶均。
原审被告: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经济开发区港口工业园金港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
原审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魏荣。
上诉人吴秋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广公司)、原审被告翟韶均、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力联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宁波海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吴秋并非案涉款项的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案涉款项并无吴秋单独签订的保证合同。2.2015年5月20日《担保承诺书》、编号为2015年汉府(保)字0045号-3《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展)字0033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吴秋签名并非吴秋本人签署。
宁波海广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文件中的签名并非吴秋本人所签,故同意吴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翟韶均、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宁波海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87999.95元,截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7037.78元,及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工行汉府支行(贷款人)与江苏金格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2015年(汉府)字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用于正常经常周转;贷款期限11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加112.1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授权或委托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划归工商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
2015年5月20日,力联集团公司、吉易公司分别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决议:同意公司为金格公司向工行汉府支行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与工行汉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2015年5月20日,扬州力联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同意公司为金格公司向工行汉府支行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与工行汉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2015年6月4日,工行汉府支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均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甲方在其与金格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2015年(汉府)字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6月23日,工行汉府支行向盛海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6.171%。借款期限届满后,盛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5月20日,工行汉府支行(贷款人)与金格公司(借款人),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均为担保人)签订编号2016年(展)字003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2015年(汉府)字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展期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599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展期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借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金额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金格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盛海公司。2016年6月7日,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共同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因金格公司更名为盛海公司,金格公司在工行汉府支行的案涉5990000元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盛海公司全部承接,保证人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变。
借款展期期间届满后,盛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长城资产公司主张,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结合盛海公司的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7月23日,盛海公司尚欠案涉贷款本金5987999.9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93005.4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自2016年12月21日起,剩余本金5987999.95元×年利率6.171%×1.5×计息天数。
工行汉府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乙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盛海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8月1日(转让基准日),转让债权账面价值本金5987999.95元、利息309713.06元;本协议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7年10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在《江南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公告。一审审理过程中,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利息309713.06元包括罚息、复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工行汉府支行与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工行汉府支行按约向盛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却未按约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工行汉府支行与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亦为合法有效。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与工行汉府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作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已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发布联合公告,故该债权转让对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转让基准日),根据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方法,该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44884.85。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截至2017年8月1日(转让基准日),转让债权账面价值本金5987999.95元、利息309713.06元,且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确认上述利息金额309713.06元包括罚息、复利。故,对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超出《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的罚息、复利为548120.5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与工行汉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盛海公司案涉贷款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对盛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海公司追偿。
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盛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598799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7833.62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二、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联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海公司追偿;三、驳回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66元,由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负担(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预交,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吴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因宁波海广公司与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9月办理债权转让手续,宁波海广公司已受让案涉债权,宁波海广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诉讼主体。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049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宁波海广公司替代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参加诉讼,长城资产江苏省分公司退出诉讼。
吴秋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5月20日《担保承诺书》、2015年6月4日编号为2015年汉府(保)字0045号-3《保证合同》、2016年5月20日编号为2016年(展)字0033号《借款展期协议》笔迹鉴定。2019年3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5.20”的《担保承诺书》上“法定代表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笔迹“吴秋”与送检样本字迹“吴秋”不是同一人所写;2.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5年6月4日”且编号为“2015年汉府(保)字0045号-3”的《保证合同》第6页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名笔迹“吴秋”与送检样本字迹“吴秋”不是同一人所写;3.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且编号为“2016年(展)字003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第4页上签名笔迹“吴秋”与送检样本笔迹“吴秋”不是同一人所写。吴秋与宁波海广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直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查明部分的相关文件中吴秋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要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吴秋上诉认为2015年5月20日《担保承诺书》、编号为2015年汉府(保)字0045号-3《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展)字0033号《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吴秋签名并非吴秋本人签署,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为吴秋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鉴定结论作出后,吴秋及宁波海广公司均认可鉴定结论,且宁波海广公司同意吴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基于二审期间发生的新证据,吴秋在本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据此予以改判。因吴秋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改判,上诉费用应由吴秋承担。同时,因本案二审期间宁波海广公司取代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对判决主文中的诉讼主体亦一并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79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98799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7833.62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付);
三、力联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翟韶均对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联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力联通用精密机械制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翟韶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盛海拍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66元,由盛海公司、力联集团公司、扬州力联公司、吉易公司、翟韶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6元,由吴秋负担;鉴定费31000元,由吴秋负担15500元,宁波海广公司负担1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