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龙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南京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翟韶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期限,并以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因被告吉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吉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借款本金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和诉讼费用,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吉易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为担保方。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实际计算日期以出借人汇出款项日期为准,到期日以汇款日往后一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借款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25日按月支付;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效至本次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偿清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吉易公司承担,如被告吉易公司未能履行以上偿还责任,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开具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吉易公司转账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吉易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5万元。
因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及回执、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业务委托书及回执证实了被告吉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易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吉易公司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自2012年6月15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吉易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吉易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违约,故被告中广公司、力联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易公司、中广公司、力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本案律师费用15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40元,由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