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1380号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8028098-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105-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1号703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8555-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管家桥9号1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臣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31日,紫金农商行与万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农商行向万臣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吉易公司、***、***又分别与紫金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1日,紫金农商行向万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1日,万臣公司未支付到期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万臣公司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6833.11元。请求判决:一、万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36833.11元,并自2014年12月17起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吉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臣公司辩称,万臣公司从紫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属实,但万臣公司仅使用借款3335000元,吉易公司使用借款1665000元,故万臣公司仅应对借款3335000元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对紫金农商行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被告吉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紫金农商行与万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紫金农商行向万臣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吉易公司、***、***分别与紫金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分别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紫金农商行向万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万臣公司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万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6833.11元。
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紫金农商行与万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吉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紫金农商行向万臣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万臣公司收到借款500万元后,将部分借款给付吉易公司,系万臣公司与吉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紫金农商行与吉易公司之间不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因此,万臣公司关于其仅应对借款3335000元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责任,且紫金农商行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吉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万臣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36833.11元(至2014年12月16日止),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4795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由被告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已预交,南京万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