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龙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8555-2,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462-2,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纪楠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7893-4,住所地*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街口管家桥9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翟绍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易公司)、被告*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易公司、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吉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自愿为被告吉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遂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本票向被告吉易公司出借2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易公司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中广置业与被告力联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吉易公司承担。
被告吉易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50万元,但我公司已6次还款累计75万元,分别是2012年6月25日从中广置业帐户汇入原告帐户15万元、2012年7月26日从吉易公司帐户打入原告帐户15万元、2012年9月25日从中广置业帐户打入原告帐户7.5万元、2012年8月24日从联动通信帐户汇入原告帐户15万元、2012年9月29日从吉易公司帐户汇入原告帐户7.5万元、2013年1月4日从中广置业帐户汇入原告帐号15万元。我公司尚余175万元未还。
被告中广置业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和从我公司账户为被告吉易公司还款37.5万到原告**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已超出该期限,我公司的责任应予以免除。
被告力联集团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已超出该期限,我公司的责任应予以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吉易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中广置业与被告力联集团自愿为被告吉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被告吉易公司、被告中广置业与被告力联集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担保方:(丙方)*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力联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180天,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实际计算日期以出借人汇出款项日期为准,到期日以汇款日往后壹天);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3%;第四条还款方式:借款本金于到期之日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25日支付;第五条借款的担保:本合同的丙、**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时效至本次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偿清为止;如甲方不能归还上述到期借款,担保方必须在到期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本金,利息及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对拖欠的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2、甲、丙、**分别以个人及公司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乙方有权处置甲、丙、**名下的所有资产”。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本票方式向被告吉易公司汇款250万元。后被告吉易公司分6次向原告**累计还款75万元,分别为:1、2012年6月25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被告中广置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5万元;2、2012年7月26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5万元;3、2012年8月24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南京联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5万元;4、2012年9月25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被告中广置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7.5万元;5、2012年9月29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7.5万元;6、2013年1月4日,被告吉易公司通过被告中广置业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5万元。因被告吉易公司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吉易公司偿还的75万元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诉争的250万元;被告吉易公司则坚持认为7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抗辩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吉易公司、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于2012年6月14日另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吉易公司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本票形式将250万元汇至被告吉易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易公司、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吉易公司250万元,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本票方式向被告吉易公司汇款2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吉易公司对出借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吉易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吉易公司抗辩其已分6次部分还款75万元,并提供了还款的相关凭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吉易公司的75万元还款,但认为被告吉易公司所付的75万元是偿还其在2012年6月14日出借给被告吉易公司的250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吉易公司之间就本案借款及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两次债务还款顺序作出约定,且本案诉争的借款期限先于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出借给被告吉易公司的250万元债务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吉易公司所支付的75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债务。因借款合同中对于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优先抵充的顺序没有约定,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吉易公司偿还原告**的75万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之后抵充主债务。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吉易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6月短期6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至2012年年底短期6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即原被告借款期间利息为28.208万元。被告吉易公司偿还原告**的75万元,在冲抵利息28.208万元后剩余的46.792万元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即本案中被告吉易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3.208万元。由于原告**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吉易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03.208万元。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抗辩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的六个月,而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的担保期间至本次借款及相关费用全部偿清为止,此约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2年之内,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广置业、被告力联集团在本案中应予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3.208万元;
二、被告*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苏吉易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