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洪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674号 原告: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洪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洪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洪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洪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灏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2160元及利息(以221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洪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洪邦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广东洪邦公司购买软件、电脑、显示器一批。2020年8月4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上述货款汇入广州洪邦公司账户。原告多次要求广州洪邦公司返还此货款,但一直遭到广州洪邦公司拒绝。 被告广州洪邦公司答辩称:广东洪邦公司和广州洪邦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都能收取原告的款项,在工商登记上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地址。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4日,原告向广州洪邦公司名下兴业银行天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9×××96)转账支付22160元。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向广东洪邦公司支付的货款,由于之前原告一直与广州洪邦公司有业务往来,转款时错将广州洪邦公司的账号当作广东洪邦公司的账号。为此,原告提交两份《供货协议》(显示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7日与广东洪邦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广东洪邦公司支付货款17030元、5130元,收款公司为广东洪邦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账号:39×××28)及QQ聊天记录。 广州洪邦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与广东洪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广东洪邦公司和广州洪邦公司由同一人实际控制,且广州洪邦公司的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向原告返还款项。 经查,广东洪邦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广州洪邦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洪邦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应属不当得利,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洪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灏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216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广州市洪邦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陈玙 判决书已于2021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