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廖某平、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99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115299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111179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铭,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009939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
投资人:廖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铭,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91009939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彦,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廖某平、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红、刘倩,被告廖某平和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铭,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平、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2.49元、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日)、误工费21901.51元(60561元/年÷365日×132日)、残疾赔偿金47992元(2399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廖某平,于融创智谷A11-601为其提供贴地砖劳务,工资按贴的地砖面积结算,由被告廖某平发放。该装修工程由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廖某平成立的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但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无相关资质。2019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次日于同济医院住院诊断治疗,2019年5月27日出院。2019年9月2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工商信息;
2、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装修许可证;
4、证人郑某、吴某、朱某的证言;
5、武汉市中心医院2019年5月13日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09元+126.60元)、门诊患者费用总清单;
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手术科室入院记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2份)、检验科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9年5月14日至27日,住院13天)、患者病情证明单、住院收费票据(38031.49元)、住院患者收据明细;
7、武汉二八八医院2019年5月30日门诊病历;
8、武汉二八八医院2019年6月2日门诊收据(26元);
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14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200元);
10、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03065343)、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道贯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
11、手机银行2019年5月14日个人电子回单(8000元/廖某平向朱某汇款)、落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署名收款人朱某的收据(8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吴某、朱某出庭作证。
被告廖某平、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共同答辩,1、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2、原告受伤自己存在过错;3、原告在贴地砖过程中自己不慎摔伤后被评为伤残十级,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赔偿依据混乱,数额计算过高。
对上述答辩,被告廖某平、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朱某(朱某宗)为经营者的武汉市江岸区正道建材经营部名片、经营部门店、武汉市江岸区正道建材经营部工商信息;
2、朱某与廖某平的微信通讯记录(9页);
3、手机银行2019年4月30日电子回单(10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10000元);
4、落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署名收款人朱某的收据(8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8000元);
5、涉案数据恢复操作视听资料、数据恢复费用发票(156元);
6、涉案现场交付朱某施工前照片;
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我们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对上述答辩,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署名甲方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的室内装修合同。
经审理查明,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建筑工、室内外装潢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的《室内装修合同》,主要约定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将地处武汉市文化大道融创智谷A11-601的室内装修委托给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
案外人朱某先后从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处承揽了上述室内装修工程的部分砌墙、贴地砖工程。并邀请郑某、吴某共同参与贴地砖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由朱某雇请作为贴地砖工程施工的小工,负责和水泥等。日工资200元,由朱某发放。2019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拎水时被绊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治疗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35.6元(409元+126.60元)。
为接受较好的治疗,原告自行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9年5月14日至27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治疗38031.49元。
2019年5月30日,原告在武汉二八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外伤清创术后。
2019年6月2日,原告在武汉二八八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元。
2019年9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14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将贴地砖的工程交由不具备主体资质的案外人承担,导致了***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是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工作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工商信息;
2、装修许可证;
3、署名甲方武汉凌云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的室内装修合同;
4、证人郑某、吴某、朱某的证言;
5、武汉市中心医院2019年5月13日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09元+126.60元)、门诊患者费用总清单;
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证、手术科室入院记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2份)、检验科报告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出院记录(2019年5月14日至27日,住院13天)、患者病情证明单、住院收费票据(38031.49元)、住院患者收据明细;
7、武汉二八八医院2019年5月30日门诊病历;
8、武汉二八八医院2019年6月2日门诊收据(26元);
9、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14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200元);
10、朱某与廖某平的微信通讯记录(9页);
11、手机银行2019年4月30日电子回单(10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10000元);
12、落款日期2019年5月14日署名收款人朱某的收据(8000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8000元);
13、当事人开庭陈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和质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经核定属实的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关于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将贴地砖的工程交由不具备主体资质的案外人承担,导致了***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是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工作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陈述,已经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廖某平和被告武汉午至后舍装饰设计工程工作室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贴地砖施工需要专门的从业资格,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