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2160号 原告: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事达公司)与被告甘肃重离子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离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离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重离子医院支付安事达公司欠款3782103元,违约金762066.89元(按年利率7.125%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日),共计4544169.89元,201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离子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为建设重离子医院重离子终端治疗室项目,重离子医院与安事达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安事达公司给重离子医院提供货物总价及安装费用为1284246元、1503745元、867972元,共计3655963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以合同附表清单为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决算为准,重离子医院自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最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安事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由重离子医院相关负责人***、**出具了签字确认的材料确认表。在供货、承建过程中,应重离子医院要求,安事达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合同外的增项设备材料及安装,亦分别由重离子医院相关负责人***、**出具了签字的材料确认表,合计金额862358元。同时,重离子医院还委托安事达公司在PT区机房、终端治疗室等工作区完成合同外设备增容、线路整改、装修改造及相关劳务工作,由重离子医院出具相关工作联系单57份及相应完成情况费用确认单57份,费用总计963782元。现安事达公司已向重离子医院提供上述设备材料及安装、改造装饰等相关工作,但重离子医院仅支付1700000元,剩余3782103元经安事达公司索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重离子医院辩称,重离子医院与安事达公司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安事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三份合同具体履行及价款情况为: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1284246元的施工合同中治疗室1、2室已安装完毕,3室(合同价305836元)、4室(合同价388201元)未安装,已完工程款为590209元;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1503745元的施工合同中治疗室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867972元的施工合同中1、2、3室已安装完毕,4室(合同价45803元)、5室(151526元)未安装,已完工程款为570643元。安事达公司已完成的三份施工合同共工程款双方初步确定为2664597元。合同外增加项目情况为:安事达公司在合同之外增加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共862358元属实,具体包括卫生间、空调安装费726646元、机房空调维修费42066元、音响费93646元,合计862358元,同时双方材料附表中载明以实际审计后的价格为准。变更签证情况:安事达公司诉称在PT区机房、终端治疗室等工作区完成合同外设备增容、线路整改、装修改造,由重离子医院出具相关工作联系单57份,重离子医院在工作联系单上记载了“工程量属实”,并没有对费用金额进行确认,安事达公司计算的963782元系单方计算,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最终应通过审计决算确认费用。综上,本案安事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项目安装工程,履行合同不全面,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未达到90%的付款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账是在安事达公司起诉后,同时安事达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重离子医院提供税务发票,同样存在违约行为,重离子医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安事达公司主张76万多元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且重离子医院已向安事达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170万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给付30%工程款的约定,只有在安事达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决算为准后才能支付60%,故请求驳回安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事达公司围绕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安事达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设备材料确认表三份、增项的设备材料确认表三份、工作联系单57份、工作联系单完成情况及费用确认单57份、照片10张,用于证明安事达公司与重离子医院分别签订了867972元、1503745元、1284246元的合同三份,并有重离子医院签字确认,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决算为准,重离子医院自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重离子医院现场负责人、工程师签字确认安事达公司提供合同外的相关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共计862358元;应重离子医院的要求,安事达公司在PT区机房、终端治疗室等工作区进行合同外设备增容、线路整改、装修改造等劳务工作。经重离子医院认可安事达公司完成合同外设备增容、线路整改、装修改造及相关劳务工作费用共计963782元。安事达公司运至重离子医院的设备或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重离子医院经质证对安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1284246元的合同中,治疗室3、4室未安装完成;867972元的合同中约定的4、5室未安装完成,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全竣工验收,未达到90%的付款条件;增项的设备材料确认表是签订合同前确认的,不能认定未是材料到场的材料单,增项已经全部干完,但价格约定是以审计结果为准;工作联系单57份、工作联系单完成情况及费用确认单57份,**签字只确认了工程量,工程量属实,对工程价款在审计后已审计结果为准,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审计部门的。双方协商一致,是以审计结果为准。重离子医院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安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属有效证据。现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8年期间,重离子医院为建设其重离子终端治疗室项目,与安事达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事达公司给重离子医院提供货物及施工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1284246元、1503745元、867972元的,共计3655963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以合同附表清单为依据,最终结算价以审计的决算为准,重离子医院自合同签订起15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最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安事达公司完成了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1284246元的施工合同中治疗室1、2室的安装,但3室、4室未安装;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1503745元的施工合同中治疗室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867972元的施工合同中1、2、3室已安装,4室、5室未安装。安事达公司已完成的三份施工合同,由重离子医院相关负责人***、**出具了签字确认的材料确认表,在安事达公司起诉后,经过双方对账,初步确定工程款为2664597元。在安事达公司供货、承建过程中,应重离子医院要求,安事达公司还提供了上述合同外的增项设备材料及安装,亦分别由重离子医院相关负责人***、**出具了签字的材料确认表,合计金额862358元,同时该材料确认表均标注有“表内设备及主材单价属实,数量及辅材价格以审计为准”的内容。同时,重离子医院还委托安事达公司在PT区机房、终端治疗室等工作区完成合同外设备增容、线路整改、装修改造及相关劳务工作,由重离子医院、安事达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相关工作联系单57份及相应完成情况费用确认单57份,费用总计963782元。期间重离子医院支付安事达公司1700000元。 本院认为,安事达公司与重离子医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设备,且已安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及双方协商增加的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付款30%,安事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所有设备,重离子医院也已支付安事达公司1700000元,付款已经超过了30%,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支付6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在项目最终验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没有竣工验收,该给付条款不成就,增加工程双方约定以审计为准,双方亦没有请第三方审计,此付款条件亦没有达到。综上,对安事达公司起诉要求重离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0元,减半收取21580元,由兰州安事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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