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

李厥庆与陈志鹏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657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嫚,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17幢2层2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兰,女,1976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嫚、赵朋,被告***及第三人嘉士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建,第三人嘉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以***名义向***转让股权的《转让协议》不成立;2、请求判令***赔偿鉴定费损失7500元;3、要求***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鹏公司)签署资本运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鑫正鹏公司对嘉士宝公司的投资行为,协议约定鑫正鹏公司有权选择投资主体,经双方约定,此次投资行为投资主体为鑫正鹏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2018年1月19日,嘉士宝公司股东李某将其名下嘉士宝公司5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办理了出资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18年2月中上旬,***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发现其名下的50万元出资被转至嘉士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到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查询后发现,嘉士宝公司伪造***签名,向顺义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将***名下5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随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2018年8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等文件中***签名系伪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我方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签名,伪造了将***名下股权转让至自己名下的《转让协议》,现司法鉴定结果证实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非同一人书写。转让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欠缺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成立。综上所述,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嘉士宝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鑫正鹏公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是鑫正鹏公司投资,只是约定鑫正鹏公司可以指定第三人接收股权,但权利主体仍是鑫正鹏公司,起诉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为鑫正鹏公司。2、***在朝阳区法院起诉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要求确认2018年1月29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内容就包括将诉争股权转出,受让人是***,即便按照***的逻辑,本案协议所依据的也是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本案涉及的协议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如果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也能代表***愿意将股权转让给***的意思表示,但是朝阳法院关于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3、本案第三人起诉鑫正鹏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经过朝阳法院及三中院的审理,并且已经生效,***诉称的不论是鑫正鹏公司还是***所依据的投资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解除,投资基础已经不存在,朝阳法院判决第三人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说本案中***起诉的利益点已经不存在,已经失去了诉讼利益,法院也不应继续审理本案。4、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为协议不成立没有依据。***庭前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未被法院采纳,因此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我方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士宝公司述称:同***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士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8年1月19日,嘉士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陈某、深圳嘉宝合生投资企业和深圳嘉宝合创投资企业。2018年2月14日,嘉士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陈某、深圳嘉宝合生投资企业和深圳嘉宝合创投资企业。
嘉士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一份名义上为***与***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受让方:***。1、转让方同意将嘉士宝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嘉士宝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3、于2018年1月29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表示其并未与***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表示其于2018年2月中上旬,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发现其名下的50万元出资被转至嘉士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后***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查询后发现,嘉士宝公司向顺义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将***名下5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随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2018年7月30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8年8月31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向华夏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7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及嘉士宝公司认为华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的,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此申请在本案中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的签名笔迹为样本,2019年12月16日,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注日期2018年1月29日《转让协议》下方“转让方***签字”处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及嘉士宝公司表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在法院组织下依法进行的,因此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
本院要求***及嘉士宝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经过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供情况说明,***及嘉士宝公司表示因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过长无法进行核实,转让协议的事实情况以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准。
另查,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鑫正鹏公司作为被告,将***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请求确认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于2018年7月3日解除。诉讼过程中,鑫正鹏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嘉士宝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策划顾问服务费80万元,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支付违约金。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6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署的《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7月3日解除;二、驳回鑫正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鑫正鹏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4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9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朝阳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9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嘉士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鑫正鹏公司服务费40万元以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鑫正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再查,2019年,***以公司决议纠纷为由将嘉士宝公司作为被告,将深圳嘉宝合生投资企业、深圳嘉宝合创投资企业及***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确认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朝阳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朝阳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94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嘉士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嘉士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嘉士宝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华夏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9)京03民终1483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944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
嘉士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上虽然有***的签名字样,但***否认签署过该转让协议,否认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在庭前委托华夏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及嘉士宝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因此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证实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写。***对该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不持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要件为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一致合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可见,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因***并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表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未能就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未能达成合意,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与此同时,***作为受让人亦未能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经过作出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转让协议上的签名进行了追认。因此对本案中***要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在发现嘉士宝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涉案转让协议后,为确认该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于庭前委托华夏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500元,系***的合理损失,该笔损失最终应由***负担,故对***要求***支付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及嘉士宝公司所述,根据投资协议进行投资的主体是鑫正鹏公司,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为鑫正鹏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并非鑫正鹏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为转让方***,***及嘉士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及嘉士宝公司所述本案的处理应以另案公司决议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决议纠纷解决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解决的是转让方与受让方是否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与另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并无必然关联,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须以另案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及嘉士宝公司以本案的处理须以另案股东会决议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以“***”作为转让人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
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付 岩
书 记 员  云雪峰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