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944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鑫正鹏(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17幢2层25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嘉宝合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深圳嘉宝合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第三人:***,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宝公司)、第三人深圳嘉宝合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生企业)、深圳嘉宝合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创企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由法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合生企业、合创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士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鹏公司)签订《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鑫正鹏公司对嘉士宝公司的投资行为,鑫正鹏公司有权选择投资主体。鑫正鹏公司决定,此次投资行为的投资主体确定为鑫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1月19日,嘉士宝公司的股东***将其名下出资额50万元转让至***名下。2018年1月29日,嘉士宝公司在未通知***且***未参会的情况下,嘉士宝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决议中的签名“***”系他人伪造,非***本人所签。之后,嘉士宝公司利用伪造的文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持有的50万元的出资变更至***名下。2018年8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决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综上,在嘉士宝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而且伪造***签名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决议不能成立。因此,***诉至法院。 嘉士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为该决议中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由于无法还原当时情况,既然决议中有***的签字,就应当认为系***本人所签。***提交的鉴定意见系诉前单方委托,没有证明效力。另外,***和嘉士宝公司还有另案纠纷,该案经过二审判决,解除嘉士宝公司和鑫正鹏公司签订的《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虽然判决中未处理股权,但原股东***表示同意转让给***。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已没有实际意义。 合生企业、合创企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嘉士宝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1月19日,嘉士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合生企业和合创企业。2018年2月14日,嘉士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合生企业和合创企业。嘉士宝公司2017年12月7日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在嘉士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两份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其中,有“***”签名的决议的内容为:2018年1月29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嘉士宝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原股东***退出股东会;2.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决议尾部除有“***”签名外,还有***、***、***的签字,以及合生企业、合创企业和嘉士宝公司的印章。***否认该决议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自行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申请笔迹鉴定。2018年8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检材二上‘***’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诉讼中,嘉士宝公司不认可***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因此,***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承担笔迹鉴定工作。2019年11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庭审中,嘉士宝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是否于2018年1月29日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无法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嘉士宝公司作为股东会会议的组织者,应当负有股东会会议是否真实召开的举证义务。然而,嘉士宝公司在诉讼中既未提交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也未提交会议记录,甚至明确表示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召开2018年1月29日的股东会会议。因此,嘉士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嘉士宝公司并未在2018年1月2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另外,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嘉士宝公司2017年12月7日的章程也没有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故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主张嘉士宝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嘉士宝公司提出的《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被司法确认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否解除,与嘉士宝公司是否真实召开股东会会议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合生企业、合创企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