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

***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821民初23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鹏公司”)签署资本运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鑫正鹏公司对嘉士宝公司的投资行为,协议约定鑫正鹏公司有权选择投资主体,经双方商定,此次投资行为投资主体为鑫正鹏公司实际控制人***个人。2018年1月19日,嘉士宝公司股东**将其名下嘉士宝公司5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办理了出资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18年2月中上旬,原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发现其名下的50万元斥巨资被转至嘉士宝公司实际控制人***名下。原告到北京市工商局顺义分局查询后发现,嘉士宝公司伪造原告签名,向顺义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将原告名下50万元出资转让给***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随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并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笔迹司法鉴定。2018年8月31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8年1月29日”的《转让协议》等文件中***签名系伪造,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7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确认2018年1月29日签署的《转让协议》无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长期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起诉本案时,***已经连续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系争《转让协议》的履行地也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贵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也在北京市,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第三人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