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与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693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17225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迎兰,女,197687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纪建,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玉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嫚,女,1978311日出生,汉族,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厥庆,男,197210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嫚,女,1978311日出生,汉族,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鹏公司)、第三人李厥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志敏、张根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兰、王纪建,鑫正鹏公司、李厥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士宝公司起诉称:嘉士宝公司(甲方)拟通过挂牌新三板的方式进入资本市场,于201711日和鑫正鹏公司(乙方)签署《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鑫正鹏公司为嘉士宝公司提供资本运营管理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咨询、股权激励、再融资、挂牌、做市等内容的策划与执行工作。此外,《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乙方对甲方投资的特别约定部分:1、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股改前,乙方以200万元的价格以老股转让的形式,购买甲方5%的股权;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资产经由第三方机构审计后,若乙方决定对甲方进行投资且资金按时、足额到账,投资到账时间不超过630日,则该协议继续生效,如乙方放弃或者资金未及时到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等。《协议书》签署后,鑫正鹏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资本运营管理顾问服务,并且由于鑫正鹏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之前履行出资义务,向嘉士宝公司提出展期,后因嘉士宝公司实际股改基准日确定为2018131日,双方协商鑫正鹏公司于上述基准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鑫正鹏公司因资金问题一直延迟至今,对嘉士宝公司的新三板挂牌进度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嘉士宝公司于2018625日发送催告函,要求鑫正鹏公司在2018 630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但是鑫正鹏公司仍然未履行,201872日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及李厥庆发出解除通知,通知解除《协议书》,该通知已经于201873日到达鑫正鹏公司及李厥庆。虽然《协议书》没有对嘉士宝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做出约定,但是由于为了不影响股改进度,2018119日嘉士宝公司原股东李灏将其持有的25万元嘉士宝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李厥庆,后因为股改无法按原计划进行,嘉士宝公司通知鑫正鹏公司的联系人申小妹并获得准许之后,于201821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材料,将李灏转让给李厥庆的股权转移登记至陈志鹏名下。为维护嘉士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嘉士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嘉士宝公司与鑫正鹏公司于201711日签署的《协议书》于201873日解除;2.鑫正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正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嘉士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书》签订后,鑫正鹏公司已经履行了约定的资本运营管理顾问服务义务,嘉士宝公司关于鑫正鹏公司未提供资本运营管理服务的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从未表示过放弃投资或者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嘉士宝公司的这一合同解除理由不成立。嘉士宝公司提供的两段录音可以反映出,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对《协议书》的期限感到后悔,并认为服务费价格高,超出该公司的承受能力,嘉士宝公司的财务总监汪迎兰在2018625日的谈话中说鑫正鹏公司提出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不可接受,因为《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的内容还是一样的,这说明是嘉士宝公司不想继续履行《协议书》了,要把合同解除的责任推给鑫正鹏公司。

李厥庆陈述称,认可鑫正鹏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李厥庆不是《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应当将李厥庆列为案件当事人,股权转让纠纷是李厥庆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李厥庆已经就此提出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因此李厥庆与案外人因为股权转让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鑫正鹏公司反诉称:鑫正鹏公司不存在嘉士宝公司所称的违约情形,鑫正鹏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资本运营管理顾问服务义务,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嘉士宝公司从来没有对鑫正鹏公司提供的策划顾问服务工作表示过不满或提出不足。双方关于投资款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嘉士宝公司与陈志鹏伪造李厥庆签名将李厥庆名下股权转走,以及嘉士宝公司的2017年的利润额是否达到800万元,是否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约定的因利润未达标产生的补偿问题。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从未表示过放弃股权或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嘉士宝公司在2018625日单方通知鑫正鹏公司支付182.5万元的投资款,但绝口不提将股权转回给李厥庆的问题,其声称2017年利润已经达到800万元,为避税才将账面金额做成251万元,但是又拿不出任何证据。其提出解约的真正原因同上述答辩意见。20189月鑫正鹏公司已经起诉嘉士宝公司,因该案开庭审理前收到本案诉状,所以鑫正鹏公司撤回起诉并改为在本案中反诉,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嘉士宝公司应当向鑫正鹏公司支付策划顾问服务费,标准为每季度10万元,按季度收取。因嘉士宝公司在20181月进行增资,导致股改基准日一再拖后,随后非法将李厥庆名下的股权转走,才导致投资行为一直未完成,因此,鑫正鹏公司有权收取已经产生的201711日至20181231日的服务费共计80万元。因此,鑫正鹏公司请求判令:1.嘉士宝公司继续履行201711日签署的《协议书》;2.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支付201711日至20181231日的策划顾问服务费80万元;3.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3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嘉士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嘉士宝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鑫正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意见同嘉士宝公司的起诉意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协议书》中约定支付顾问费的时间自投资款到位之日起算,但实际投资款还没有到位。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嘉士宝公司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协议书》约定,如果服务终止,顾问费是减半收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11日,嘉士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鑫正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通过登陆新三板的形式登陆资本市场。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乙方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咨询、资本运营、投资者关系管理、品牌管理、市值管理、投资管理等方向具有专业优势。……第一条合作事项。1.甲方唯一指定乙方作为嘉士宝公司的资本运营总顾问,负责嘉士宝公司的包含但不限于管理咨询、股权激励、再融资、挂牌、做市、并购重组、投资者关系管理、资本品牌管理、市值管理等内容的策划与执行工作。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嘉士宝公司资本运营总顾问的身份协助甲方开展上述工作。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发展战略、资本运营的要求,就乙方提供的策划方案及顾问服务内容进行商讨并提出意见,并在乙方修改后行使最终审定权;2.甲方有权要求并获取乙方所提供的专业化顾问服务;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成立专门的项目服务团队,并有权要求更换无法达到工作要求的工作团队成员,对此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二、甲方的义务,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在保全自身商业机密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真实、客观、充分的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并在场地、人员、机构协调等方面给予配合;2.甲方根据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乙方顾问服务费用。如果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有权每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比例收取利息与违约金,逾期日期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日与实际付款日之差计算。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的权利,1.乙方根据本协议及甲方的要求,在甲方指定时间内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运营策划、实施方案,拟定年度、半年度、季度工作计划,联络并协调相关机构或个人,全程负责监督执行方案的实施,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变化,在与甲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积极应对;2.乙方根据本协议内容,要求甲方提供真实、客观、充分的资料和信息,要求甲方为乙方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3.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方式、数额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保证有资质及能力履行本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同时保证恪守职业道德,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资源保证完成双方商定的服务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乙方必须在双方议定的时间、地点全程监控、协调并实施经甲方确认的资本运营策划与实施方案;3.对于在服务过程中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以及所接触到的甲方一切信息和材料,乙方只得用于甲方委托的服务范围内,并将信息控制在项目组人员范围之内,设立防火墙,严格保密,不得在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甲方信息披露于任何第三方,本项义务不因双方协议的解除而终止。第四条服务期限。根据公司资本运营的需要,双方共同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服务期限自20171月至201912月结束。但是根据资本运营管理的进展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延长本协议的服务期限。第五条关于乙方对甲方投资的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在甲方股改前,乙方以200万元的价格以老股转让的形式,购买甲方5%的股权;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资产经由第三方机构审计后,若乙方决定对甲方进行投资且资金按时、足额到账,投资到账时间不超过630日,则该协议继续生效,如乙方放弃投资或资金未及时到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3.如果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服务咨询费,如乙方实际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甲方需支付乙方2个月的服务费;4.甲方承诺2017年完成800万元净利润(经审计后的税后净利润),若甲方2017年未完成承诺净利润,按承诺业绩和实际业绩之差补偿乙方: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实现净利润数)*5(市盈率)*5%5.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整体资本运营的总顾问,在和其他机构相同价格下具有投资甲方的优先权,但若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则乙方不享有本条约定的优先权;6.乙方在实施对甲方投资时,乙方有权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但须与甲方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且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第六条服务内容、费用标准及费用的支付。一、双方协商一致,采取整体委托、分项分段收费的模式。二、整体策划服务及策划服务费:1.整体策划服务内容包含嘉士宝公司资本运营整体策划、公司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方案设计(或有1-2次)、融资商业计划书的编制(或有2-3次)、路演推介文案的撰写等方案的设计以及相关方案的监督执行;2.策划顾问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每个季度10万元,按季度收取;3.整体策划服务费的支付:3.1投资款到位服务协议继续生效,甲方需要补缴之前的服务费,从20171月份开始算起,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之前所欠的服务费,3.2后续的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如2017410日前,凭乙方等额有效发票,向乙方支付2017年第二季度的顾问服务费10万元……第十二条本协议的解除或终止。1.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不可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2.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3.本协议的解除,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4.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协议;5.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协议书》的附件一为嘉士宝公司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确认函,主要内容为:20171-2季度策划顾问服务费,标准为10万元/季度,支付时间为乙方投资款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乙方不进行投资,协议自动终止,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服务费;2017年三季度至2019年四季度策划顾问服务费,标准为10万元/季度,支付时间为每个季度前10个自然日。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鑫正鹏公司并未向嘉士宝公司支付任何投资款。

嘉士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有如下材料,1.2017127日的嘉士宝公司章程,该章程中李厥庆为股东,持有嘉士宝公司50万元出资额;2.2017127日的嘉士宝公司第一届第5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李厥庆出资50万元;3.2017127日的嘉士宝公司第一届第4次股东会决议,决议李灏将其持有的出资25万元转让给李厥庆;4.2017127日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灏同意将嘉士宝公司中的股权25万元转让给李厥庆;5.2018129日嘉士宝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决议李厥庆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陈志鹏;6.2018129日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厥庆同意将嘉士宝公司中的股权50万元转让给陈志鹏。2018119日,嘉士宝公司将李灏持有的嘉士宝公司25万元出资额变更登记至李厥庆名下。2018214日,嘉士宝公司将李厥庆持有的嘉士宝公司50万元出资额变更登记至陈志鹏名下。

201866日在鑫正鹏公司李厥庆办公室,嘉士宝公司财务总监汪迎兰、总经理陈志鹏与鑫正鹏公司总经理李厥庆和副总经理申小妹进行商谈,主要内容为:汪迎兰(汪)“李总,您这边股权,您是怎么想的啊”,李厥庆(李)“股权我当然是想投了”,汪“想投咱们就说说,这样的,咱们情分不情分,咱们之前说好的价格还有钱到位的日期,既然来了咱们就说好了,咱们的分歧可能就在这个地方对不对,那以前沟通不畅快咱们也算过去了,来了就把他说清楚了”,李“没问题,没问题,有什么想法咱们就直接开诚布公”,汪“去年咱们基准日本来定好了基准日是18131日”,李“嗯”,汪“然后咱们这边为了赶日期,在钱投资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我们就去工商把股权变更了,您也知道这回事,定基准日的时候咱们也开过会,对吧”,李“嗯”,汪“然后说18131日,你说一月底之前先把账面上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先交进来,然后到了一月底我给申总打电话问钱怎么还没到位,因为二月份就春节了呀,时间很紧,如果您这不到位,咱们基准日18131日就做不到了,那您这边现在是怎么想的呢”,李“坦率的讲,一月底31号这个基准日虽然是商量过了,我131号之前,50万我早就准备好了,可能不到一月底我就准备好了,但是后来这个钱我也坦率讲为什么当年没有付,我和陈总开始沟通,开始六个月也好后来又调到了二月底,调到二月底呢,小妹也应该知道这个事情,我是答应二月底,春节之前的,那个钱我是有安排的,但是129号的时候陈总给我打电话要求我131号之前付完,我确实付不完,但是50万我肯定是早就准备好了的,我那天既然说131号,这个我肯定是提前安排好了的,咱们131号做基准日,如果50万我准备不好,可能会把公司的整个节奏打乱了”,汪“关键是已经打乱了”,李“是因为29号陈总要求我131号前把所有钱补齐,我做不到,29号给我打电话31号让我付清,我肯定付不清,我是知道我资金什么时候到账什么时候不到账,因为二月底这个事我是答应公司的,我是能付掉的,我一月底付了不少钱出去的,我那个时候有钱,大概几月份投什么项目我是有规划的,比如包括131号那个50万,我可能很早就准备好了,到了年底我是有一笔钱过来”,汪“甚至跟我说过了,这个50万在18131号肯定能准备好,然后126号咱们微信里也说过”……李“我们还是按照合同来,5%股权我还是要,该多少钱我们按照协议没问题,第二个呢这个有一点我要跟陈总挑明,三年的合作我们还是要继续做下去,当然你说我们合同到期了再续不续签就是甲方的权利了,我们前期签了合同的我们把他执行完,然后说税金的筹划方面双方商量,有收益大家享受,如果说不筹划这个东西我都没有什么问题”,陈志强(陈)“这个合同我当时跟林曦谈的,谈的时候我跟他说的是一年的咨询,我觉得一年就挂完了,林曦的意思说可以,咱们签是三年,到时候你要是说一年觉得不够你还可以再接着续,你要是不续咱们就解除,所以你看合同里协商解除那个咨询那块,这个你可以跟林曦当面对质,这个我是跟他说的”……陈“您说按合同执行也可以,资金到账您有准确的时间吗”,李“我的想法是这样,大家之前有小误会也好,我希望是这样的,一个是我三年的服务费希望扣掉,抵扣完了股权转让款我们约定三天或者五天全部付清,说的直白点只要给我大概时间比如十天半个月让我知道什么时间付钱,调资金比较容易的”,陈“三年抵扣不可以,您还没有做服务呢,怎么抵”,李“不抵扣也可以,我们签署一个协议,这个钱要按期付给我,这三年。大家把话挑明了说,你说因为没有服务三年服务费不能抵扣可以,但是双方要签个补充协议,我们三年之内是不能解约的,从17年到19年是不能解约的……”。

此后,鑫正鹏公司向嘉士宝公司发送一份《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实际签署。

2018625日,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送达《催告函》,主要内容为“201711日,我司与鑫正鹏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就鑫正鹏公司对我司进行投资事宜作出了约定。鑫正鹏公司出资条件早已具备,特通知贵司于2018630日之前支付出资款182.5万元。”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认可收到《催告函》。

201872日,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发送《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司与鑫正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我司已经就贵方出资事宜进行多次催告,并于2018625日向贵方发出《催告函》,告知贵方最晚应于20186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贵方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现郑重通知贵方:我司与鑫正鹏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自即日起解除。”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认可20187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庭审中,嘉士宝公司向本院提交林曦的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协议书》签署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投资款,如果投资不到位协议终止,服务费减半收取。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双方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支付时间是2017630日,也就是最初确定的股改基准日,但此后根据实际情况嘉士宝公司的股改基准日变更确定为2018131日。

庭审中,嘉士宝公司称因为拟登陆新三板,因此按照相应的要求,登陆新三板的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因此在确定股改基准日之后,相应的注册资本应当实缴。虽然2018131日之前鑫正鹏公司并未实际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但是为了实现《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结构,因此嘉士宝公司2018119日先将李厥庆登记为股东,但是此后因为李厥庆及鑫正鹏公司仍然没有按期支付投资款,因此又将李厥庆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志鹏名下。鑫正鹏公司及李厥庆称双方变更了投资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应当是20181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先完成受让股权的注册资本的实缴,但是因为嘉士宝公司要求2018131日之前支付全部182.5万元(200万元减去税款),并且将李厥庆名下的股权擅自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因此没有再支付投资款。经询,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认可在2018214日嘉士宝公司完成将李厥庆名下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志鹏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知晓该变更的。

庭审中,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向本院提交为嘉士宝公司提供资本运营管理项目工作文件,包括电子邮件截图、项目人员电脑工作文件夹截图、嘉士宝公司资本运营工作会议备忘、嘉士宝公司中介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为嘉士宝公司提供资本运营管理服务的部分工作文件资料。嘉士宝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中,只有201738日抄送给王宏宇的邮件是发给嘉士宝公司的,真实性认可,其余邮件是鑫正鹏公司内部沟通邮件,且沟通成果也没有交付给嘉士宝公司,所以真实性不认可,项目人员电脑工作文件夹的截图都是鑫正鹏公司内部文件,且也体现不出内容,备忘、纪要均没有人员签字,故真实性无法核实。

庭审中,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向本院提交嘉士宝公司20177月、20181月两次变更注册资本的工商档案,证明因为嘉士宝公司的原因导致股改时间推迟,鑫正鹏公司的投资计划推迟。嘉士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工商变更事实认可,但是推迟原因是因为鑫正鹏公司没有资金投进来,所以一直推迟,与变更工商是没有关系的。

庭审中,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向本院提交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的2017年度损益表照片,证明嘉士宝公司的2017年度利润未达到800万元,因此鑫正鹏公司有权扣除业绩补偿137.125万元,双方因此对投资款支付发生争议。嘉士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是鑫正鹏公司实际投资才涉及业绩对赌,且业绩对赌是涉及公司股东。

庭审中,鑫正鹏公司和李厥庆还向本院提交合同继续履行纠纷的民事起诉书、诉讼服务告知书、交费通知书及票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民事起诉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票据,公司决议纠纷的民事起诉书,行政起诉书、行政诉讼通知书及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嘉士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附件、工商档案、《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催告函》、《解除通知》、顺丰投递证明、微信截图等书面证据,录音光盘、视频光盘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嘉士宝公司主张鑫正鹏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嘉士宝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鑫正鹏公司认为其未依约支付投资款系嘉士宝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且已经履行投资顾问服务的义务,《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鑫正鹏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款的行为。鑫正鹏公司认为嘉士宝公司进行增资、减资导致股改时间无法确定,但嘉士宝公司进行增资、减资的时间系在20177月和20181月,均晚于《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期限2017630日,而在此之前鑫正鹏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投资款。双方认可此后经各方商定嘉士宝公司股改时间确定在2018131日,鑫正鹏公司应当在该日期之前支付投资款,但在该日期之前鑫正鹏公司也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投资款。鑫正鹏公司称由于对投资款金额存在争议,并且嘉士宝公司擅自变更登记李厥庆名下的股权,因此也没有在2018131日之前支付投资款,但按照鑫正鹏公司所说其不应当支付182.5万元,约定的是2018131日之前仅支付50万元,但鑫正鹏公司仍然没有支付,而且鑫正鹏公司系在2018214日之后才知晓李厥庆名下股权被变更一事,因此也不存在其未按期付款是因为嘉士宝公司擅自变更股权登记一事。对于其所说的嘉士宝公司利润未达到承诺一事,应当系鑫正鹏公司支付投资款之后的业绩补偿约定,现其尚未支付投资款,不应当以嘉士宝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而不支付投资款。其次,鑫正鹏公司并未向嘉士宝公司提供《协议书》约定的资本运营顾问服务。鑫正鹏公司提交了相应文件,但经过对这些文件的质证,本院认可嘉士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鑫正鹏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嘉士宝公司交付任何策划或者顾问服务的方案或其他形式的成果,也没有体现出鑫正鹏公司对于嘉士宝公司的新三板挂牌提供过协调或者帮助执行的服务,而且在201866日鑫正鹏公司的总经理李厥庆与嘉士宝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谈话中,也明确认可并未提供服务。最后,鑫正鹏公司既未向嘉士宝公司提供资本运营服务,也没有依约支付投资款,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嘉士宝公司向鑫正鹏公司发送《催告函》后其仍然没有履行义务,嘉士宝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嘉士宝公司已经向鑫正鹏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鑫正鹏公司已经于201873日收到,应当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于当日解除,故对嘉士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正鹏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士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11日签署的《资本运营管理总顾问服务协议书》于201873日解除;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鑫正鹏(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默菡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志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根管

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