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0772号
原告: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3号楼17层1708。
法定代表人:祁那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艮转,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青城山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群,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麒云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麒云公司)与被告苏州易维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维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那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俊,被告易维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勇、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报酬9万元;2、易维迅公司支付麒云公司违约金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易维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麒云公司与易维迅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关于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正常行车处置培训指导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6月10日向易维迅公司提交两个场景的初版完成后5日内支付报酬9万元,但是易维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麒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易维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麒云公司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签订初期,易维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启动经费9万元。在项目启动后研发过程中,易维迅公司对麒云公司提出项目需求和修改意见,麒云公司未按照其要求执行,造成项目后续无法进行申报。在开发过程中,麒云公司未进行配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易维迅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北京麒云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约定:服务内容为针对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正常行车培训指导系统开发项目中用户选定的场景开发3D培训指定系统的小样;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为开发成果及资料电子版一套;甲方职责为甲方负责组织人员(或安排他人)负责场景剧本的编制和现场拍摄、需求和资料收集等工作内容;乙方职责为按照要求组织开发人员完成开发工作;开发进度为第一阶段为于2015年6月10日提交两个场景的初版,第二阶段为于2015年7月31日提交终板,甲方协助用户申报此系统立项成功后方启动第二阶段开发工作;验收标准为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按《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正常行车处置办法汇编(2014年10月)》标准,采用成果交付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本项目报酬(技术服务报酬、培训或者中介报酬)30万元,支付方式为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一次总付9万元,于第一阶段的初版完成后5日内分期支付9万元,全部完成后5日内(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分期支付10.5万元,一年质保工作全部完成后5日内支付1.5万元;特殊情况如甲方写协助用户申报的此系统立项不成功,第二阶段的开发将不再开发,甲方以前两次付款18万元作为乙方开发报酬,双方结清,合同终止,乙方提供本阶段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等,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果未按时支付乙方相应的款项,每延迟一日,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0.5%,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2015年7月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出具金额为9万元发票,2015年7月7日易维迅公司向麒云公司支付9万元。2015年11月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但易维迅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后麒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短信多次向易维迅公司催款,2016年9月2日,麒云公司向易维迅公司发出正式的催款函。
麒云公司提供其向易维迅公司发送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证明麒云公司按时将开发成果初版发送给易维迅公司并根据易维迅公司及用户需求进行多次修改。2015年6月15日,麒云公司员工林岩将“3D文档和源码”发送给尚遵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13日,麒云公司根据易维迅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对小样进行多次修改,并将修改成果发送给易维迅公司。麒云公司表示2015年6月15日发送的“3D文档和源码”即为初版成果。易维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收到过3D演示系统相应文档和代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维迅公司提供2015年7月22日至12月7日之间易维迅公司与合同需求用户的沟通邮件及用户提出的具体修改意见的邮件,证明太原铁路局用户给麒云公司,抄送给易维迅公司的修改意见,麒云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开发工作。麒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麒云公司收到修改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相应的修改,但12月7日之后未再修改,因已超出麒云公司义务。
双方确认未执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
为证明易维迅公司督促麒云公司与其进行成果验收但麒云公司一直没有开启验收流程,易维迅公司提供邮件往来及微信往来。2016年9月8日,张全勇通过邮件向周艮转回复称:周经理,你好,书面催款函已收到。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乙方提供本阶段内开发过程中的全部产出物,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文档、源代码、3D模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司现未收到书面移送材料,请安排相关人员办理开发过程中全部产出物移交的验收签收手续,并加盖公司公章提交我司。张全勇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微信向祁那应发消息称“已协调,公司有上市公司监管,此笔付的是项目尾款,需要有正式的手续,现在移交的资料全部是电子版的,手续交付到财务那里缺少移交资料的正式文件,签收单或验收报告,需要补齐这些资料,起码有乙方公司提供的交接单据,提交盖章和签字,而这些都没有,我们得提供这些东西”。麒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易维迅公司提供其向麒云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及祁那应与朱茵之间的邮件证明易维迅公司督促麒云公司配合进行验收及材料的交接。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2日,本公司仍未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的产出物,已经严重影响合同的正常执行。请贵公司接到函件后进行提交相应有效产出物并准备验收,验收时间为发出公函后一周内,即2018年10月20日前。2018年10月22日易维迅公司员工朱茵向祁那应发送电子邮件称:按照合同约定,由于麒云公司对《太原铁路局机务非机动车处置培训指导系统开发》的第二笔付款的要求是最后一笔项目款。根据合同结款要求,付款条件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我公司付款流程需要提供付款依据,希望贵公司尽快申请组织验收,我公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会全力配合,确保验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公司自收到贵公司提供的技术文档等资料至今,经过多次尝试均无法打开源代码文件,贵公司也无法提供正常的技术帮助。验收工作也是检验贵公司提供开发过程汇总全部产出物有效性的唯一办法,希望贵公司认真对待我公司的验收要求,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会按照合同要求时间结款。易维迅公司提供机务非正常行车3D仿真演练系统源代码测试记录,证明易维迅公司无法打开小样文档中的源代码。检测结论为经过实际测试,使用对方编写的指导说明性文件《机动非正常行车3D仿真演练系统源代码及工程使用方法说明.doc》中指定的软件和方法,得到以上的实测结果,其源码无法正常打开。麒云公司对关于尽快组织项目验收的公函及往来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源代码测试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表示该记录是易维迅公司单方制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麒云公司与易维迅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麒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第一阶段的初版成果,易维迅公司在5日内向麒云公司支付9万元。根据麒云公司提供往来邮件可知,麒云公司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初版成果发送给易维迅公司,且易维迅公司已对此提出修改意见,故麒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交付初版成果的义务,满足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9万元的付款条件。易维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万元报酬构成违约,麒云公司要求易维迅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维迅公司主张的未验收合格不予支付第二笔9万元的答辩意见。首先,合同对第二笔9万元支付已有明确时间约定,验收是否合格并非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其次,根据张全勇与祁那应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易维迅公司已收到麒云公司交付的电子版成果,出具验收证明应属易维迅公司的义务,易维迅公司未及时出具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对易维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万元;
二、被告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麒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苏州易维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林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