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虹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实现者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实现者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鸿泽大厦三层1号。
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实现者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0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实现者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成立时昌吉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以争议发生时昌吉州存在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为由,认定《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安装及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该合同第9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应将争议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双方仲裁协议成立时间亦为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因昌吉州存在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实际情况是,在双方仲裁协议成立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昌吉州仅存在一个仲裁委员会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另一个仲裁委员会吐鲁番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由吐鲁番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1日成立,详见【吐政办(2017)22号】文。即在双方仲裁协议成立之时,能够确定双方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一审法院以昌吉州存在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仲裁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新疆实现者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旭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争议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该异议是对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异议,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按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29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洪  彪
审 判 员      闫旭
审 判 员      董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小惠
书 记 员     热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