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8281号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九号A座606室。
法定代表人: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范贵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俊,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杰瑞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杰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被告中钞海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吴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7 5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 750.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要求,组织相关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7 505元,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了《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单》,7月7日出具了《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验收单》,其已支付100 000元合同款。《采购合同》第3.1.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100 503元。第3.1.2条约定,甲方应在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67 002元。第9. 4条约定,甲方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预付款、到货款和验收款的义务,如果甲方对各款项支付延误负有责任,甲方应按照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就甲方迟延违约金的总额将不超过总价的10%。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67 505元。合同约定甲方应在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尾款,故被告应于2017年7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超过合同总价10%,故本案按照合同总价10%主张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钞海思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合同款67 505元,关于违约金一项,认为金额过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是2017年7月20日,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按照发票开具时间进行付款,原告开票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故违约金应从当日起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采购合同》;2.《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单》;3.《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测试验收方案》及《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验收单》;4.银行业务回单1张;5.发票3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要求,组织相关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7 50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出具了《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单》,7月7日出具了《中钞海思数据中心升级改造项目验收单》,其已支付100 000元合同款,剩余合同款67 5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钞海思北京数据中心改造升级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金额为67 50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预付款、到货款和验收款的义务,如果甲方对各款项支付延误负有责任,甲方应按照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就甲方违约金的总额将不超过总价的10%。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出具设备到货验收单,7月7日出具项目测试验收方案、项目验收单,故被告应依约于2017年7月14日前给付合同尾款,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总价10%计算违约金金额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6 750.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67 505元及违约金16 750.50元。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安 宇
二○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