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8280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游泳场北路九号A606室。

法定代表人: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范贵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俊,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杰瑞公司”)与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海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杰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被告中钞海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吴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杰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73 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173 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自20173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3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世园会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邀标文件》,组织相关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约定合同价款为2 772 800元。后因采购项目增加,双方又签订了《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款173 44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714日出具了《项目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己支付2 772 800元合同款。《采购合同》第3.3条维保款约定:甲方应在签署《验收合格报告》6个月后,凭以下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维保款,即277 280,乙方开具的相当于本合同总额10%的增值税发票。第9.4条约定:甲方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预付款、验收款和维保款的义务,如果甲方对各款项支付延误负有责任,甲方应按照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20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价1%的违约金,迟延验收不足20个工作日时按20个工作日计算。但就甲方迟延违约金的总额将不超过总价的10%。原告己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发票。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173 445元。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验收合格报告出具后的5个工作日是2017120日,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是2017310日,故违约金从2017311日主张,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诉讼请求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钞海思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合同款173 445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符。2、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于2015年起就停止发布贷款利率,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现实依据。3、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对此予以适当调整。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2.《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3.《项目验收合格报告》;4.银行业务回单4张;5.发票35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3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邀标文件》,组织相关软件、硬件设备的采购,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约定合同价款为2 772 800元。后因采购项目增加,双方又签订了《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合同款173  445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714日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已支付2 772 800元合同款。现被告仍有余款173 44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活动票务系统配套设备及软件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合同款金额为173 44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预付款、验收款和维保款的义务,如果甲方对各款项支付延误负有责任,甲方应按照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20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价的1%的违约金,迟延验收不足20个工作日时按20个工作日计算。但就甲方迟延违约金的总额将不超过总价的10%。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采购合同3.3条约定,被告应在签署验收合格报告6个月后,凭以下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维保款即277 280元,被告于2016714日出具《项目验收合格报告》,该报告出具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是2017120日,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时间是2017310日,故原告从2017311日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94 62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鑫杰瑞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合同款173445元及违约金(以173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3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294624.50元)。

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中钞海思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忠
人 民 陪 审 员   安 宇

二○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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