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深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和美(深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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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886号
原告:和美(深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
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工贸园苍松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帅,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
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115-3号2-3-9。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沈
阳市皇姑区乌江街26号3-1-2。
原告和美(深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
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帅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
1605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2019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
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明城国际A座
1507-1508号房屋,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年租金65000元。
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合同到期后。
被告提出续约需求,经反复确认,确定续租至2020年6月10日。
确定续约后,原告多次提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以疫情为由。
不便到场签约,且不提供联系地址。期间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于
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正式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最迟于5月
28日前支付2020年3月-5月租金16250元,6月租金在6月实
际终止租赁日当日支付。被告在接收催告函后,仍未交款。直至
约定日6月10日到期时还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0
日租金款项18055.56元。到期协商后被告告知每周打款2000元。
直至款项还清。但仅于2020年6月28日打款租金款2000元后。
剩余16055.56元至今仍未付款。约定续租期限后,原告一直积极
与被告沟通协商,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放宽期限,原告多次催
要,直至9月份起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的合同是到2020
年2月29日,之后没有再签订任何协议,在此期间因为疫情,2020
年2月29日原告没有与我说续约,3月和我说了续约,我说因为
疫情要减免房租,原告不同意,我在南方回来后在4月原告给我
打电话让我交纳房租,我说我不租了把东西都搬出来,原告让我
把3、4月的房租先交纳了,我在5月底去诉争房屋处,发现已经
被租出去了。我的东西至今仍在房屋内。我入住时交纳了5000元
押金,我在6月给原告转了2000元,之后就没有联系了,原告后
来让我交纳房租,我说在2019年年末因为疫情我没有去过诉争房
屋,2020年1月至4月之前我没有去过诉争房屋,5月底去的时
候发现房屋已经出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
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明城国
际A座1507-1508号房屋,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年租金65000
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押金5000
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原
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
被告继续承租使用诉争房屋。2020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给
其发送的合同后,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2021年6月10
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诉争房屋另行出租。被
告于2020年6月28日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未将押金5000元
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
依约向原告交纳了合同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原告将房屋
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本案诉争房屋。
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
告交纳2、3月份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未交纳,并协商继续承租房
屋及减免房屋使用费问题未果。2020年4月17日,原告给被告
发送租赁合同,但被告未签字,并表示不再承租本案诉争房屋。
双方租赁关系应于此时解除。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与案外人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后,应
给被告一定时间的寻租期,原告主张于2020年6月10日与其签
订合同的案外人系与原告合伙使用诉争房屋的人员,故本院认为
给原告的寻租期至2020年4月30日为宜,2020年5月1日后的
房屋使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未向被告返还房屋押金5000元,且被告在原合同履行
期限届满后又向原告交纳了房屋使用费2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
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833元(年租金65000元÷12个月×2个月—
5000元押金—2000元)。对被告提出其未在房屋居住,不应交纳
房屋使用费的抗辩。因其系在2020年4月17日看完原告给其发
送的合同后,才明确表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其时双方房屋租赁
关系才予以解除,故租赁关系解除前的房屋使用费应由被告承担。
不因其未居住而免除交纳房屋使用费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和美(深
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3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承担75.50
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