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知民初1200号
原告: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正方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乐秀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6幢101-J843室。
法定代表人:温鹏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秦,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与被告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事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被告微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微事公司返还原告远景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就“EAM移动端软件系统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EAM移动端软件系统”,开发费用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向被告支付60万元,测试账号上线后30日内支付30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10万元。原告为督促被告尽快完成项目开发,于同年9月12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0万元。因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未完成合同项目,原、被告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确认解除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三家公司的合同总金额为764万元,其中被告微事公司退款100万元,B公司退款264万元、A公司退款400万元,三家公司待清缴完毕后一年内结算,将1,528,000元剩余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迟迟未退还款项。因合同解除退款事宜,原告已起诉B公司,并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B公司应退款数额为528,000元,其计算方式为1,528,000X264/764,故按此计算方式,被告微事公司应退款数额为20万元(1,528,000X100/764)。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微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计算方式有误,目前被告没有清缴税费,在不扣除税费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已退款项6,477,196元以及(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判决的计算比例,被告微事公司还应退款97,487.43元。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原告远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EAM移动端软件系统项目”《合同书》、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其二审民事裁定书,被告微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签收单》、往来律师函、转账记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认定相关事实。
被告微事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三份验收报告,该证据亦是B公司在(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由原告方高管余某对接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验收报告“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的签名并非余某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后认同(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的认证意见,即鉴于签约各方已经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所涉争议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原告远景公司(甲方)与被告微事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EAM移动端软件系统”《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EAM移动端软件系统”,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发费总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60万元;测试账号上线后30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甲方验收合格后,软件上线当日,甲方向乙方结清余款10万元……
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全部款项100万元。
2017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微事公司(乙方)、A公司(丙方)、B公司(丁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分别委托乙方、丙方、丁方进行相应软件开发、市场形象包装、市场推广等项目合作,现因甲方项目调整原因,导致原合同所合作项目不能继续执行,现就各方停止合作,原签订合同解除,并就合同相应款项,相应责任义务及其它问题处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授权其股东/员工余某为甲方代表,对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负责,并代表甲方公司签字生效;乙方、丙方、丁方授权其股东/员工温某1为乙方、丙方、丁方代表,对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负责,并代表乙方、丙方、丁方公司签字生效。2.甲方在2016年分别支付乙方100万元合同款、丙方400万元合同款、丁方264万元合同款,共计764万元。3.乙方、丙方、丁方对相应合同款已开具正规发票,并交纳相应税款:764万元X3→(1+0.07)=24.5244万元;乙方、丙方、丁方因项目启动,已产生相应其它费用为:(764+100)X2→=17.28万元;以上两项已产生费用共计418,044元,该费用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乙方、丙方、丁方对以上两项费用不用再退还甲方。4.因乙方、丙方、丁方截止本协议签字日期止,对相应项目及合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尚未进行清缴计算完毕,乙方、丙方、丁方对将要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因该项目合作产生的费用为:764X20→=152.8万元,该费用待清缴完毕后一年内结算,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5.乙方、丙方、丁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退还甲方共计5,693,956元,该项费用前期已由温某1妻子赵某转账给余某指定个人账户100万元,剩余费用4,693,956元由乙方、丙方、丁方代表温某1个人账户垫资给甲方代表余某指定个人银行账户,户名:余某……余某收到温某1个人账户打款后,即视为乙方、丙方、丁方已还相应合同款。6.温某1垫资费用,根据相应法律与乙方、丙方、丁方依法结算,与甲方无关;余某收到相应账款后与甲方依法结算,与乙方、丙方、丁方无关。7.该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丁四方不再追究原合同条款所产生相应费用及各自违约责任。如与本协议相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就上述《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中提及的“将要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因该项目合作产生的费用”1,528,000元,被告微事公司当庭明确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亦不存在因该项目合作产生的费用。
2017年2月16日,温某1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述解除协议中指定的余某个人账户付款470万元,附言显示为“退款”。
2017年3月1日,温某1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余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同年3月4日,温某1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余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18,000元和12,000元;其中5万元和18,000元的转账说明均显示“合同款”。审理中,被告微事公司确认前述5万元并非《合同解除协议》所涉退还款项。
2018年1月12日,B公司向余某的上述个人账户付款747,196元,摘要显示为“远景能源退款”。
2018年6月27日,原告远景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解除协议约定原签订合同相应项目及合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它费用预计为1,528,000元,待上述费用清缴完毕后一年内进行结算,并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远景公司。2017年5月,上述费用已清缴完毕,但贵公司与C公司未告知远景公司实际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它费用金额,也未提供清缴相关税款的银行回单。贵公司与D公司的共同代表温某1曾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贵公司账户向余某支付747,196元,但剩余部分迟某结算并归还,故请贵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回函的方式向远景公司提供清缴税款的银行回单并答复清缴因项目及合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它费用后剩余钱款的具体归还时间或归还方案。
2018年7月5日,B公司、A公司、被告微事公司委托律师回函原告远景公司,主要内容为:根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需于2017年5月汇算清缴一年后退还,但贵公司却一直催促委托人提前退还款项,给委托人带来很麻烦和损失。因本次事宜还涉及其他事宜,故将委托人的相关异议和要求提出如下:解除协议因只有余某代表签字,请贵司补盖公章,或另外出具说明;另外,因余某为贵公司高级管理人,同时也在B公司中享有30%的股权,贵公司合同解除项下的款项均支付至余某个人账户,为妥善解决本事宜,避免未来出现不必要的纠纷,现委托人要求余某根据其原来的承诺无偿退出B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上述异议合理解决的情况下,我司可以根据贵公司的要求及实际汇算清缴后的余款情况与贵公司结算。
2018年7月16日,原告远景公司委托律师回函B公司,表示远景公司愿意在解除协议上补盖公章或与B公司签订新的协议。B公司要求余某退出B公司与本事宜无关联,也非解决本争议事务的前提或附加条件,贵司可与余某另行协商。
2018年7月30日,B公司、A公司、被告微事公司委托律师回函原告远景公司,表示三家公司本着诚信的态度,在有损失的情况下依然退回远景公司大部分款项共计6,477,196元,汇算清缴余款由于远景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手续未能完成。三家公司在得到远景公司承诺补盖公章或另行签署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同意至税务局完成正常的汇算清缴,以实际发生的汇算清缴结果与远景公司结算。另对已退款款项6,477,196元请远景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退款收据。
2018年8月7日,原告远景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A公司、被告微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三家公司将解除协议原件寄至远景公司指定地址,并表示三家公司要求远景公司出具已退款项的退款收据,远景公司同意在汇算清缴并退还全部余款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所有已退款项退款收据。同年8月31日,远景公司相关人员签收了解除协议三份,用于远景公司补盖公章。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344号民事裁定载明,远景公司不服本院(2019)沪73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沪73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B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温某2,股东为温某2(持股比例70%)和余某(持股比例30%),温某2任执行董事,余某任监事。温某2与温某1系同一人。
在(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中,原告远景公司明确其要求该案被告B公司返还1,192,804元的计算方式为:764万元-温某1妻子赵某支付给余某的100万元-2017年2月16日温某1支付给余某的470万元-2018年1月12日B公司支付给余某的747,196元=1,192,804元。该案庭审中,原告远景公司表示对于《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B公司应退还远景公司的合同款项,同意按照B公司所涉合同款项264万元在总款项764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摊。B公司对此亦予以同意,但表示2018年1月12日被告支付给余某的747,196元,仅系B公司退还远景公司的款项,并非三家公司共同退款。
本院(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判决依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其一,《合同解除协议》涉及远景公司与B公司、微事公司、A公司就涉案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的解除事宜及款项结算,且三份合同所涉款项明确可分,当事人在庭审中亦均同意《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B公司应退还远景公司的合同款项,按照涉案合同款项264万元在总款项764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摊,故远景公司与微事公司、A公司之间就解除协议的争议,不属于(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的处理范围,远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返还三家公司所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合同解除协议》第3条约定,B公司及微事公司、A公司因开具发票并交纳的相应税款245,244元和因项目启动已产生的相应其它费用172,800元,共计418,044元,B公司及微事公司、A公司不用再退还远景公司,故按照上述约定,对于该款项中涉及B公司的部分,B公司亦不用退还远景公司,远景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约定,对于将要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因该项目合作产生的费用1,528,000元,待清缴完毕后一年内结算,B公司及微事公司、A公司将剩余部分退还给远景公司。按照涉案合同款项264万元在总款项764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摊,B公司需就上述1,528,000元中的528,000元,待税费清缴完毕后与远景公司进行结算。B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就《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约定的税费进行了汇算清缴,向本院提交了电子缴款凭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利润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但B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这一所属时期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63,190.90元,并不足以证明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系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进行的税费汇算清缴。虽然如此,但鉴于B公司曾于2018年1月12日向余某支付了747,196元,远景公司亦确认收到该款项,现B公司明确表示该款项仅系B公司退还远景公司的款项,并非三家公司的共同退款,而《合同解除协议》中亦仅约定温某1个人账户支付给余某的款项视为三家公司的退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B公司支付给余某的747,196元系B公司代表三家公司的共同退款。因此,即使B公司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第4条的约定对税费汇算清缴完毕后与远景公司进行结算,需要将528,000元全额返还给远景公司,B公司支付给远景公司的款项也已经超出了该金额,故远景公司要求B公司再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6号判决,驳回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合同解除的退款事宜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及B公司、A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共同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对包括涉案合同在内的三份合同的解除事宜及款项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相关约定,被告微事公司与C公司共需退还原告远景公司764万元,分别为被告微事公司100万元、A公司400万元、B公司264万元;签约各方在协议中共同确认不用退还的金额为418,044元,且被告微事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协议中提及待清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项目合作产生的费用合计1,528,000元目前均未发生,故将764万元扣除明确不用退还的金额418,044元后,按三家公司退还比例计算,被告微事公司需退还945,282.20元,A公司需退还3,781,128.80元,B公司需退还2,495,545元。从相关转账记录显示的支付主体和摘要信息、往来律师函的内容以及(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的认定来看,三家公司已退还的总金额为6,477,196元,其中747,196元系B公司的退款,573万元应认定系三家公司的共同退款。因B公司一共需退还原告2,495,545元,而在(2019)沪73知民初6号案中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B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即表明B公司将其应退还的2,495,545元已全部退还,鉴于747,196元仅系B公司退还原告的款项,那么,作为三家公司共同还款的573万元中含B公司退款金额为1,748,349元,由此推算,573万元中含A公司与被告微事公司的退款金额为3,981,651元,再按照A公司与被告微事公司应退款项的比例计算,上述已退款3,981,651元中包含A公司的退款3,185,320.80元和被告微事公司的退款796,330.20元。如前分析,被告微事公司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需退还原告945,282.20元,扣除已退款796,330.20元,该被告还应退款的金额为148,952元。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微事公司应返还其合同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支持应退款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48,952元;
二、驳回原告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远景能源(南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8元,被告上海微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曾 旭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