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737号
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兴路1号洪兴大厦41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63608740。
法定代表人:鄢胜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云,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紫薇大厦1单元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6898K。
法定代表人:余朝江。
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鬃岭镇坪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00869D。
负责人:刘庆。
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以下简称永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孙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永兴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永兴煤矿支付华科公司货款59140元;2.依法判令**公司、永兴煤矿支付华科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9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永兴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华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HK19051603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向华科公司采购广播控制系统及调度语音系统等设备。合同就标的、数量及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并约定合同争议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依据约定将价值101000元设备在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又向华科公司追加采购8140元的设备并签订《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9年6月24日华科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及对**公司、永兴煤矿员工培训工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至此华科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永兴煤矿系实际使用人,故**公司、永兴煤矿依据约定应当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华科公司,但**公司、永兴煤矿对上述两份合同总计109140元货款仅给付50000元,尚欠59140元余款未付。后虽经华科公司多次催要,但**公司、永兴煤矿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华科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公司、永兴煤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2019年5月16日《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统功能培训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汇款单及个人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9年6月12日《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华科公司陈述系通过微信订立,但根据其微信打开该合同图片依然无法看清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加盖公章的主体,故对于该份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载明的买受人为永兴煤矿,但合同加盖公章的主体为**公司,应认定**公司系涉案合同的购买主体。2019年5月16日,华科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由**公司向华科公司购买广播控制系统、调度语音系统各一套,最终用户为永兴公司,共计价款101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城市,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为发货质量反馈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如没有反馈视为设备完好且数量和合同一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负责将货送到买受人所在城市,收货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收货人:张岚,电话:137××××0454/18605313804。检验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出卖人安装完毕后经买受人联合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货到甲方城市物流站2日内付总合同额的50%,货到甲方项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乙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另约定了解除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2019年6月27日,华科公司工作人员张明镇对永兴煤矿涉案的两套系统进行了培新,培训内容为1.广播系统操作、维护;2.调度系统安装、维护;3.调度系统调试、调度台操作。被培训人员为江进、张建成等。江进在矿方领导签字栏处出具文字说明一份,载明:电话只有28门,总32门,4个O口不能用。庭审中,华科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矿方领导出具的文字内容解释如下:“我方的设备是32门,但其中接电话的只有28门,另外4个O口是用于对接的,不是接电话的”。
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朋朋向张明镇转账50000元。庭审中华科公司自述,张明镇系华科公司的工程师,李朋朋系**公司员工,因**公司当时对公账户不方便,因此以个人名义向华科公司授权工程师个人账户转账。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科公司向**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经实际使用方永兴煤矿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货到买受人城市物流站2日内付总合同额的50%,项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仅支付50000元,剩余51000元未支付,现华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5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华科公司要求**公司另支付81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华科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109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付清之日止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永兴煤矿虽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其与华科公司之间并未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现华科公司要求永兴煤矿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
二、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由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1737号
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兴路1号洪兴大厦41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63608740。
法定代表人:鄢胜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云,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紫薇大厦1单元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6898K。
法定代表人:余朝江。
被告: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鬃岭镇坪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00869D。
负责人:刘庆。
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神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鬃岭镇永兴煤矿(以下简称永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孙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永兴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永兴煤矿支付华科公司货款59140元;2.依法判令**公司、永兴煤矿支付华科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9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永兴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华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HK19051603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向华科公司采购广播控制系统及调度语音系统等设备。合同就标的、数量及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并约定合同争议向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依据约定将价值101000元设备在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又向华科公司追加采购8140元的设备并签订《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9年6月24日华科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及对**公司、永兴煤矿员工培训工作,**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至此华科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永兴煤矿系实际使用人,故**公司、永兴煤矿依据约定应当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华科公司,但**公司、永兴煤矿对上述两份合同总计109140元货款仅给付50000元,尚欠59140元余款未付。后虽经华科公司多次催要,但**公司、永兴煤矿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华科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公司、永兴煤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2019年5月16日《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统功能培训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汇款单及个人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2019年6月12日《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华科公司陈述系通过微信订立,但根据其微信打开该合同图片依然无法看清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加盖公章的主体,故对于该份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载明的买受人为永兴煤矿,但合同加盖公章的主体为**公司,应认定**公司系涉案合同的购买主体。2019年5月16日,华科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由**公司向华科公司购买广播控制系统、调度语音系统各一套,最终用户为永兴公司,共计价款101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城市,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为发货质量反馈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如没有反馈视为设备完好且数量和合同一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出卖人负责将货送到买受人所在城市,收货地址:贵州省毕节市,收货人:张岚,电话:137××××0454/18605313804。检验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执行,出卖人安装完毕后经买受人联合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货到甲方城市物流站2日内付总合同额的50%,货到甲方项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乙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同时另约定了解除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2019年6月27日,华科公司工作人员张明镇对永兴煤矿涉案的两套系统进行了培新,培训内容为1.广播系统操作、维护;2.调度系统安装、维护;3.调度系统调试、调度台操作。被培训人员为江进、张建成等。江进在矿方领导签字栏处出具文字说明一份,载明:电话只有28门,总32门,4个O口不能用。庭审中,华科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矿方领导出具的文字内容解释如下:“我方的设备是32门,但其中接电话的只有28门,另外4个O口是用于对接的,不是接电话的”。
2019年6月8日,案外人李朋朋向张明镇转账50000元。庭审中华科公司自述,张明镇系华科公司的工程师,李朋朋系**公司员工,因**公司当时对公账户不方便,因此以个人名义向华科公司授权工程师个人账户转账。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经销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科公司向**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经实际使用方永兴煤矿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公司的付款条件为:货到买受人城市物流站2日内付总合同额的50%,项目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2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仅支付50000元,剩余51000元未支付,现华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5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华科公司要求**公司另支付81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华科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以109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付清之日止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永兴煤矿虽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但是其与华科公司之间并未就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现华科公司要求永兴煤矿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
二、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9元,由原告济南华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由被告陕西**矿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