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5民初4678号
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沙钢,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鼎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鼎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未按照本院通知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可以按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万坤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