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

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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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701号
原告: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双合店社区田园街北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董锡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陈璐,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482号A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旭、石旦逸,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本案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联,被告代理人叶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学乐期权奖励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代理费6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简称学乐云协议)《学乐期权奖励协议》(简称奖励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重庆市开州区、万州区、奉节县、巫山县区域独家开展学乐产品推广销售业务,以及协助原告推广和销售,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加盟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60万元加盟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积极开展销售业务,被告却违反合同中约定授权给原告的独家经营权,擅自向原告推广销售区域内的龙珠小学开展销售业务,依据学乐云协议第四条第4.5条规定“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独家性质上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
原告签订的奖励协议中约定原告完成业绩任务时,将对原告给予期权奖励,然而该期权奖励实则为虚假承诺,是被告为顺利与原告签订协议,支付加盟费而做出的虚假承诺,被告所谓的期权根本就不存在。
双方签订的学乐云协议附件二中,被告承诺会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服务支持,包括:合作人培训、公司考察、会议支持、远程支持、宣传支持、免费提供四次市场扶持(含样板校)。然而合同期间内,被告并没有完全提供以上服务支持,原告自己对该市场也并不了解,对产品的推广服务并不精通,故导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开展成功任何的产品销售推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协助其推广销售,为此被告支出了大量成本。现合作协议已经到期,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履约期间无违约行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主张解除协议、退还加盟代理费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
一、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作期间,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第四条和附件二“服务支持一览表”为原告提供了各项人工支持和宣传支持,尽最大努力为原告产品推广提供了协助。原告称被告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第一,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张勇、李建新、王世杰等业务人员与原告进行业务对接,密切跟进原告的业务进展,积极配合原告的推广工作,为其提供各项服务支持。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为期五天的合伙人培训,主动派业务员前往重庆提供服务支持,了解原告的主业、团队、教育资源等事项,陪同原告人员走访、参观重庆当地学校,并为原告开通了开州区龙珠小学的平台试用账号,协助其打造样板校。第二,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第2.1条约定的区域独家经营权,擅自向区域内学校推广业务。开州区龙珠小学系原告拓展的业务,该小学校长陈益秀是由原告的张陆兴联系,陈益秀本人也作为原告的人员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该学校并非被告自行开展的销售业务,为该学校开通试用账户是被告对原告的服务支持。如该学校签订正式的采购协议,原告即可获得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额分成。第三,奖励协议约定的期权奖励并非虚假宣传。该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期权奖励方式,如原告实现上述条款中约定的业绩指标,即可获得相应的期权。但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并未实现上述业绩指标,当然无法获得期权奖励。第四,直至2021年12月,被告还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支持,与原告人员组织开州区学校老师到璧山区学校考察学乐产品使用情况。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履行合同投入了相应的人力和物力,期间并无违约行为。
二、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本案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不符合。协议第4.5条、11.1条、11.2条约定了原告可以依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被告原因导致独家合作权利受损(第4.5条),被告违约且接到原告纠正通知十日内不予纠正(第11.1条)以及被告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11.2条)。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作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该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双方也未就解除协议、退还服务费达成一致。截至目前,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再行解除的必要。
三、原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和原告的义务,被告主要负责学乐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原告负责在本协议区域内全力经营和推广被告的学乐产品。据此,经营和推广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但其却未能履行。合作协议开头写明“乙方专注于教育相关市场的经营,有较好的教育市场资源且具有相关教学产品推广方面的丰富经验和资源优势,乙方愿意并有能力承接甲方提供的学乐云平台及相关教学产品的推广销售工作。”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并在认真衡量自身情况后签订协议。然而,原告却在起诉状中称其“对市场并不了解,对产品的推广服务并不精通”,这说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就隐瞒了其真实的履约能力,按照民法典第五百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产品推广销售义务,致使合作期间未有任何产品销售成果,被告失去在该地区的市场,损失巨大。如今协议期满,原告却将其未能有效开拓市场的责任归咎于被告,要求退还加盟代理费,意图转嫁损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
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将会不合理地加重被告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商事合同所强调的效率与交易秩序价值。案涉协议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合同双方作为高度理性的商事行为主体,在进行商事行为判断上亦负有审慎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应非常充分地理解各条款的内容,其之所以愿意支付60万元服务费,承担如此高的风险,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授权区域内给予原告的是独家授权,并且明确约定了原告能获得高达产品销售额60%的分成。这意味着只要其促成签订一个100万的单子,就能获得60万左右的分成,而其仅需投入非常有限的营销成本,后端技术服务支持仍然由被告负责处理。可以预见,在授权区域内,只要其具备强大的推广销售能力,其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远远超过被告。
而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尽一切可能推广产品。2020年受疫情影响,各大学校、教育机构等都采用网络教学的方式,这一年对推广被告的产品来说是一个重大市场机遇期。而在这个时期,原告却未能尽最大努力推广学乐产品,而被告受独家合作约定的限制,也不能自行或授权第三方推广,致使同类产品占领该区域的市场,学乐产品失去了这一重大商机,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商事合同相较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其更强调效率与交易秩序。本案中,如果原告在推广没有成果时能任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在推广顺利时能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额60%的分成,这显然是把所有的商业风险都转嫁给了被告,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强调合同严守的同时,即使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也不能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而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仅承担较小责任,否则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更是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协议、退还服务费于法无据。为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学乐云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在重庆市开州区、万州区、奉节县、巫山县独家经营甲方TOB和TOC相关业务,视为区县级合伙人,开展学乐产品销售推广合作。2.合作期限自2018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3.乙方支付甲方“平台服务、技术维护费”60万元。该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4.乙方需按甲方提供发布的内容及软件包等资源进行推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经营内容。如遇政府统一购买学乐云平台服务的相关业务,另行约定。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学乐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应在其现有技术条件下,尽其合理的努力,维护学乐产品应用服务的畅通。甲方负责学乐产品相关数据的管理、统计,甲方将定期向乙方以邮件形式反馈乙方推广销售负责区域的学乐产品推广数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销售服务支持(详见附件二),协助乙方推广和销售。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独家性质上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作。6.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本协议区域内全力经营和推广甲方的学乐产品。乙方不得经营推广或变相推广与学乐产品存在同业竞争的同类或者相似产品,一旦乙方人员从事同类或者相似产品的销售或推广,即视为其已经放弃与甲方的合作,甲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学校校长、学乐云平台校方具体联系人等最终用户信息、数据以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数据。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具体实施方案,在区域内进行学乐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己确认的具体实施方案。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帐户及密码,报备使用人员的身份证和联系方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甲方系统数据,如因此导致任何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合作区域内市场的开拓并自行承担市场开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或报酬等一切经营费用。需甲方派遣其工作人员支持乙方的,由乙方承担协助工作中产生的差旅等费用。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致的全部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10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视为违约,同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的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不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附件一载明合作人管理考核制度。附件二载明服务支持一览表。
同日,双方签订奖励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获得期权奖励的前提条件,乙方在2019年1月20日与甲方签“学乐云平台合伙人合作协议”并缴纳“平台服务、技术维护费”,缴纳的金额不少于60万元。2.乙方在协议期内,完成G端整体运作、实现区域常态化运营(区域教师活跃度不低于60%,学生活跃度不低于30%),则甲方奖励乙方6000股期权每区县。3.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第一顺延年内,每区县成功打造6个以上智慧课堂班并通过公司验收,且累计销售额不低于100万元,则甲方奖励乙方3000股期权每区县。
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19万元、26万元、15万元,共计60万元。
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培训、考察、会议支持。在重庆市开州区出现了损害原告独家合作权利的现象。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21年向本院起诉。故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平台服务费、技术维护费并在代理区域内全力经营和推广被告的学乐产品。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以及负责学乐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协助原告推广和销售。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原告未有销售产品成功的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就案涉产品已进行全力经营和推广;被告亦难言已尽力协助原告推广和销售产品以及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产品维护。同时,在原告独家经营的重庆市万州区出现了红光小学、龙珠小学使用案涉产品的现象。致使原告的独家合作权利受损。被告声称系因原告的申请而开通龙珠小学平台使用账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综前,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履行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平台服务、技术维护费2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已于2021年7月30日到期。案涉合同已自然终止,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7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重庆飞特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夏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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