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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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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482号A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旭、邱浩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本案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代理人叶建旭、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过),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代理费269660元;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买产品费用972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会销模式,夸大产品及案例宣传,制造虚假营销氛围,虚构产品市场前景,利用高额利润和送期权等虚假承诺手段,指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不断向原告推销其学乐云产品及加盟业务,且会场上被告让多名销售人员围攻逼单,催促原告缴费签单成为其加盟代理商。同时被告利用原告对教育行业的信息不对称,诱导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与其签订了《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简称学乐云协议1)。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作为区域独家销售代理,于2019年4月27日被告再次让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授权区域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特定区域对其TOB与TOC业务及相关产品进行推广销售。
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支付了两个区域的合作加盟代理费分别为150860元(鲁山县)和118800元(新华区),共计269660元。根据协议3.1条约定,目标客户主要为学校及学生,协议6.1条约定,原被告业务合作模式为:按照原告销售总额扣除成本后的销售额分成,即原告分60%,被告分40%。协议6.2条约定,学校购买基于学乐云平台的智慧课堂产品功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供货价格24000元,每个班每三年由原告向被告进行采购,不采取分成的方式。同时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对接当地资源,被告负责平台推广的实际活动。
协议生效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区域市场进行推广宣传,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提供应有的服务支持与协助;更重要的是,因被告产品不符合国家政策及目标客户,即当地政府已经提供有免费的国家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和管理服务平台,其功能远远超越学乐云平台,客户根本不可能再花钱购买学乐云平台的软硬件及相关服务,原告所在地的区域校方均以不符合教育部、教育厅等相关政策规定为由,拒绝学乐云产品。因此,被告授权原告进行的TOB和TOC业务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
另因2019年年底疫情及国家教育政策原因,合作项目推广事宜更是无法进行。而且学乐云产品的应用场景为:需要在学校,班级和每个学生中同时配备软硬件设备系统,也就是要求学校--老师--学生三位一体共同使用学乐云平台及设备才能完成教学活动,学生必须人手一个平板电脑才行,这与教育部等国家部委出台的政策“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带入教室”背道而驰。因此,被告的产品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实施推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以产品虚假宣传、夸大市场前景、政策扶持诱导等方式误导原告与其合作,但终因被告业务模式与相关产品违背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致使合作项目无法进行市场推广,客观上无法落地,合作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协助其推广销售,为此被告支出了大量成本。现合作协议已经临近到期,被告至今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履约期间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协议、退还加盟代理费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
一、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安排专门的业务人员密切跟进原告的业务进展,由业务人员前往合作区域为原告提供商务支持,协助其开展教师培训、教育局演示、样板校打造等推广工作。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为期五天的合伙人培训,向其发放了销售资料包,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开通了平顶山市新华区学乐学校、平顶山市第十一中学、新华区实验学校等十余所学校智慧课堂、AI堂堂清等账号。
原告主张“被告以产品虚假宣传、夸大市场前景、政策扶持诱导等方式误导原告与其合作,未按约提供服务支持”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成立于2002年,系国内专注教育信息技术研发与应用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面向中小学提供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旗下运营的学乐云产品在全国31个省市均有销售和投入使用,并有多个成功的服务案例。经过十余年的研发和打磨,学乐云产品的功能齐全,精准适应用户需求,商业模式已十分成熟,在同类产品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被告并无夸大市场前景的情况。第二,被告在招募代理商的过程中,运用多样化的营销方式对学乐产品及成功案例进行宣传,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对于销售学乐产品可获得的利润以及承诺的期权奖励均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原告未能获得销售利润以及期权奖励,系自身无产品销售成果所致,不能反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第三,原告作为当地的代理商,其本身对当地的政策情况、市场情况应当更为了解,在签订协议前也应主动对市场进行充分的调研,被告不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诱导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正是基于原告在平顶山市当地有较好的教育市场资源且具有相关教学产品推广方面的丰富经验和资源优势。若非如此,被告完全可以自行在当地开展市场推广工作,没有必要再与原告合作。
二、被告产品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当前,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计算等新技术逐步广泛应用,对教育的革命性影响日趋深入。教育部高度重视教育信息化工作,印发了《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教育信息化2.0行动计划》以及《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学习空间建设与应用指南》《教育部关于加强网络学习空间建设与应用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完善共建共享、开放灵活的在线教育模式。2020年以来,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支持各地开展“停课不停学”,教育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在线教育的支持力度。并且,上述方针政策均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企业发挥专业化服务的优势,为师生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线上教育服务。其中,教育部等5部门印发的《构建利用信息化手段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有效机制的实施方案》明确提出,建立“基础性资源靠政策、个性化资源靠市场”的资源开发机制,探索“企业竞争提供、政府评估准入、学校自主选择”的机制。由此可见,国家对于企业打造线上教育平台的支持力度非常之大。被告产品不仅不违背国家政策法律规定,更是顺应了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发展、鼓励企业参与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原告主张“被告业务模式与产品背离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致使合作项目无法推广”与事实不符。国家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和管理平台是一个基础资源平台,主要是满足在校师生的基础性需求,其功能定位与学乐云平台并不完全重合。学乐云平台是大数据云平台,除资源外,还有智慧课堂授课、智能辅导、互动教学、学情统计、数据管理等各子系统,功能更全面,更适应教师、学生的教学需求。从河南教育机构对线上教育平台的需求来看,当地政府并未规定只能使用国家平台,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对于线上教学平台的需求并未饱和。且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为十余所学校多次开通智慧课堂、AI堂堂清等账号,足以证明学乐产品在当地推广不存在政策障碍,合作协议从未陷于履行不能。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而本案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不符合。协议第4.5条、11.1条、11.2条约定了原告可以依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被告原因导致独家合作权利受损(第4.5条)、被告违约且接到原告纠正通知十日内不予纠正(第11.1条)以及被告违约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11.2条)。本案并未发生上述情形,双方也未就解除协议、退还服务费达成一致,因而原告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协议缺乏请求权基础,合作协议第2.3条也明确约定“该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在无法定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的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因此,即使法院判决合作协议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
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将会不合理地加重被告的法律责任,有悖于商事合同所强调的效率与交易秩序价值。本案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合同双方作为高度理性的商事行为主体,在进行商事行为判断上亦负有审慎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应非常充分地理解各条款的内容,其之所以愿意支付269660元代理费,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授权区域内给予原告的是独家授权,并且明确约定了原告能获得高达产品销售额60%的分成。这意味着只要其促成签订一个100万的单子,就能获得60万左右的分成,而其仅需投入非常有限的营销成本,后端技术服务支持仍然由被告负责处理。可以预见,只要原告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销售推广义务,其销售收入获得的利润远远超过被告。而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尽一切可能推广产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相较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商事合同更强调效率与交易秩序。本案中,如果原告在推广没有成果时能任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在推广顺利时能要求被告支付销售额60%的分成,这显然是把所有的商业风险都转嫁给了被告,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强调合同严守的同时,即使违约方能够解除合同,也不能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而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仅承担较小责任,否则显然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更是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无违约行为,合作协议也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协议、退还服务费于法无据。为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学乐云协议1。主要约定:1.乙方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区域独家销售代理甲方TOB和TOC相关业务,视为区县级加盟商,开展学乐产品销售推广合作。2.合作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3.乙方支付甲方加盟代理费150860元。该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4.乙方需按甲方提供发布的内容及软件包等资源进行推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经营内容。如遇政府统一购买学乐云平台服务的相关业务,另行约定。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学乐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应在其现有技术条件下,尽其合理的努力,维护学乐产品应用服务的畅通。甲方负责学乐产品相关数据的管理、统计,甲方将定期向乙方以邮件形式反馈乙方推广销售负责区域的学乐产品推广数据。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销售服务支持(详见附件二),协助乙方推广和销售。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独家性质上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作。6.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本协议区域内全力经营和推广甲方的学乐产品。乙方不得经营推广或变相推广与学乐产品存在同业竞争的同类或者相似产品,一旦乙方人员从事同类或者相似产品的销售或推广,即视为其已经放弃与甲方的合作,甲方有权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学校校长、学乐云平台校方具体联系人等最终用户信息、数据以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数据。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具体实施方案,在区域内进行学乐产品的销售和服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己确认的具体实施方案。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帐户及密码,报备使用人员的身份证和联系方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甲方系统数据,如因此导致任何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合作区域内市场的开拓并自行承担市场开拓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或报酬等一切经营费用。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致的全部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10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视为违约,同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的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不公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附件一载明加盟商管理考核制度。附件二载明服务支持一览表。
同日,双方签订《学乐期权奖励协议》(简称奖励协议1)。主要约定:1.乙方获得期权奖励的前提条件,乙方在2019年3月17日与甲方签“学乐云平台合伙人合作协议”并缴纳“平台服务、技术维护费”,缴纳的金额不少于150860元。2.乙方在协议期内,完成G端整体运作、实现区域常态化运营(区域教师活跃度不低于60%,学生活跃度不低于30%),则甲方奖励乙方6000股期权……
2019年4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简称学乐云协议2)。主要约定:1.乙方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区域独家销售代理甲方TOB和TOC相关业务,视为区县级加盟商,开展学乐产品销售推广合作。2.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3.乙方支付甲方加盟代理费118800元。该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其他内容与学乐云协议1基本一致。同日,双方签订《学乐期权奖励协议》(简称奖励协议2)。主要约定:1.乙方获得期权奖励的前提条件,乙方在2019年4月27日与甲方签“学乐云平台合伙人合作协议”并缴纳“平台服务、技术维护费”,缴纳的金额不少于118800元。奖励协议2其他内容与奖励协议1基本一致。
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150860元、118800元,共计269660元。
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培训、服务支持等。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部分学乐云产品,并进行了一定程度市场推广。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加盟代理费并在代理区域内全力经营和推广被告的学乐产品。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以及负责学乐产品的技术支持与维护,协助原告推广和销售。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知原告未有销售产品成功的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就案涉产品已进行全力经营和推广;被告亦难言已尽力协助原告推广和销售产品以及提供充分的技术支持和产品维护。综前,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履行期限、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代理费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已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4月26日到期。案涉协议已自然终止,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两协议及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买产品费用97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由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夏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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