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21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482号A楼15层15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874101341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盟代理费13186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三、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约定,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期间内,原告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独家销售代理被告TOB和TOC的相关业务,为区县级加盟商开展学乐产品销售合作推广,原告根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加盟代理费131860元。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又与菏泽市教育局合作让其使用“学乐产品”,菏泽市教育局随之向其所辖各县区教体局、中小学等无偿推广使用“学乐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导致原告业务无法推广销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在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区区域独家销售代理被告ToB和ToC的相关业务,而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学乐云教学平台”试用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政府机关菏泽市教育局,为TOG(government)业务,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2.原告与菏泽市教育局签订的试用协议是为了协助原告更好地宣传、推广业务,并不构成违约。3.被告实际履行了服务指导、协助原告开展业务的义务,原告对学乐云产品消极宣传、推广才是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在合同订立时所期望利益的原因,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二、合作区域、模式及合作期限等2.1.乙方在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区区域独家销售代理甲方TOB和TOC的相关业务,视为区县级加盟商开展学乐产品销售推广合作。2.2.双方合作期限自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2.3.鉴于甲方在互联网教育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代理费131860元,费用一律不予退款,本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5.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独家性质上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作,且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六、结算6.1.学校购买学乐云平台的建设及服务和个人购买基于学乐云平台的增值VIP服务产品产生的销售额,扣除采购硬件、第三方软件与服务的成本后,按以下分成比例结算:区县级加盟商分成比例:甲方40%、乙方60%。十一、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致的全部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10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协议并不视为违约,同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01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学乐云平台加盟费”定金20000元,并于2019年3月12日又向博世账户转账111860元。 2019年3月14日,菏泽市教育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学乐云教学平台”试用协议(以下简称“试用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及试用期限(一)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学乐云教学平台”建设与应用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涵盖“教、学、管、评、考、学习空间、家校共育”系统的“学乐云教学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源、授课系统、智能作业、个人空间、云家校等。2.“学乐云教学平台”日常迭代、升级及技术运维。3.“学乐云教学平台”应用培训及运营服务。(二)试用期限:甲乙双方确认试用期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第二条效果评估及服务承诺(二)试用期满,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对乙方提供的服务进行综合评估。若评估结果达到甲方预期,在甲方需要建设菏泽市教育资源服务管理平台时,将按“公开招标”等合规程序向乙方发出招标邀请,参与招标采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乙方负责“学乐云教学平台”的研发、建设、运营、技术运维等系列工作,积极协助甲方组织推动优质教学资源的建设、运营、应用。(二)乙方指定专人负责本协议具体事项对接和落实,负责派遣讲师开展各级各类培训;并主动协助甲方做好学校的使用指导工作。(三)乙方负责指派服务人员协助县区、学校日常使用,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技术等服务支持。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学乐云教学平台”试用协议》、收款单据、转账记录、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公证书、学乐云平台培训活动现场照片、聊天记录、委托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学乐云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作协议中,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荷泽市定陶区独家开展学乐云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服务,基于学校或个人购买学乐云产品的销售额,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协议还约定:“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5.甲方有义务保障乙方在合作区域内的独家合作权利,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独家性质上利益受损的,乙方有权利单方面终止合作,且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授予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的独家销售权后,又与菏泽市教育局签订试用协议,为菏泽市教育局提供“学乐云教学平台”建设与应用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仅授予原告代理TOB和TOC业务,其与菏泽市教育局合作的乃是TOG业务。本院认为,无论被告开展的业务形式为TOB、TOC还是TOG,核心还是要看试用协议是否实质侵害原告的独家销售权。被告还辩称其与菏泽市教育局订立试用协议及后续注册账号、培训活动等仅是协助原告开展业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协助行为的定性是帮助原告更好地进行推广活动,故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实质上更有利于原告的销售行为。被告以合作协议中“3.4.如乙方遇到政府统一购买学乐云平台服务的相关业务,一事一议,另行约定”作为抗辩,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菏泽市教育局与被告订立的是无偿试用协议,并非“政府统一购买”,故本案不适用本条约定。第二,不能依据本条约定就将被告与政府的合作行为与被告授予原告独家销售权的行为简单割裂来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仍要回归到被告与政府的合作行为是否实质侵犯原告的独家销售权这一核心点上。被告与菏泽市教育局的合作行为相当于被告自身作为销售商在菏泽市定陶区开展学乐云产品和服务的推广活动,且菏泽市教育局已在全市中小学开展试用“学乐云教学平台”,被告也先后为定陶区各中小学开展了学乐云平台应用培训会,**也由被告注册账户,这些事实表明原告在定陶区的大量潜在客户已通过被告的途径实际使用学乐云产品,后期的推广销售活动事实上已很难开展,被告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原告的独家销售权,构成违约。因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4日至2022年2月23日,现已到期,合同已然终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加盟代理费13186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确系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被告实际提供学乐云产品、以及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00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加盟代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杭州博世数据网络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