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14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富泰尔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富泰尔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301693.82元(医疗费15467.26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6.88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783.68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3481.8元的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
2015年5月,富泰尔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隔楼工程和车间隔墙做门拆墙体工程委托给***施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5日,富泰尔公司与***签订了两份《报价单》,两份报价单的总金额合计为18134元。
2015年5月23日,***雇佣***、**均、***、***四人到富泰尔公司做钢结构隔楼工程。
2015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中因使用电锯不当导致其左大腿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主张其虽雇佣***工作,但其安排的具体工作是焊接楼梯,并不需要其使用电锯,因此,***的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富泰尔公司主张其与***建立的是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5年6月3日,富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银行帐户向***银行帐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8134元。2015年5月27日,***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文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富泰尔公司开出金额为18134元的发票。***确认是其委托深圳市文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因其没有开具发票的资质。
证人**均到庭证实:隔楼需要一块木板,**均扛来木板,***准备用电锯锯木板,电锯放在木板上,***插上电源后电锯突然跳起,致使***受伤。
二、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受伤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5年6月14日转至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9天。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两周后复诊,定期复查,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拆石膏,不适随诊”。
三、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农村户籍。
四、受害人案发前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深圳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2011年6月1日以来一直居住在龙华新区龙城街道狮头岭旧村75106号。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来深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深圳市雅居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记载***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有固定收入。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案发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
五、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
***的母亲***,1950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有***等三个抚养义务人。
六、当事人已支付的赔偿数额
***与***共同确认***已为***垫付医疗费51185.2元。
七、鉴定结论
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为一个十级;被鉴定人****后的误工期为360日,***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
八、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18949.06元:***、富泰尔公司确认***主张的医疗费18949.06元(已扣除***为***垫付的医疗费51185.2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富泰尔公司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系治疗的必要支出,故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4、误工费5346元:深圳市雅居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具了《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职行业,故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30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提交的住院证明、需要休息的医嘱确定,故误工时间应为79天(21+28+30)。***以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误工费应为5346元(2030÷30×79)。***主张的误工费144000元高于534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5、护理费4900元:护理费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确定为49天,出院后医嘱未显示需要护理,***主张护理期为15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富泰尔公司确认***主张的护理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900元(49×100)。***主张的15000元中高于4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6000元中高于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81896元:根据深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主张818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主张的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9、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6.88元: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为14426(28852.77元×15年×10%÷3)。***主张的10346.88元低于该金额,故对***主张的10346.88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2800元:***主张的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0元:***根据前期医疗费预估后续治疗费10783.68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费用合计140638元。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良好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安全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完整的防范、应对措施。本案中,***雇佣***,但***未提供工作所必需的劳动保护和条件,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监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作业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但其在劳动过程中未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承担70%责任即赔偿98447元(140638元×0.7),***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主张其安排***的工作是焊接楼梯,并不需要使用电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证人**均的证言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泰尔公司将隔楼工程委托给***施工,故其与***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富泰尔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没有施工资质、条件,但未对***的资质做任何审查,未对其工作安全作出要求,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富泰尔公司在***损失的50%即70319元(140638元×0.5)范围内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98447元。
二、被告深圳富泰尔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中的70319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两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404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永梅
人民陪审员张晋雄
人民陪审员*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迪隆(兼)
书记员林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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