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784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志,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洪浪北二路26号信义领御研发中心8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29079XF。
法定代表人:程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宇,男,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芳、黄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工资奖金差额9469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发绩效奖金1756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6792.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818.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814元;6、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94691.25元;2、支付2019年度未发绩效奖金175614元;3.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3131.2元;4、支付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3028.9元;5、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81元;6、为原告折现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7、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0】9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8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91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案【2020】97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9年绩效奖金。首先,原告对《2019年度年薪制人员年薪确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表明其接受表中确定的指标,该表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虽对《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支撑业务完成情况》中的销售数据不予认可,但在其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祥宇已明确告诉原告三个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销售部门的业绩完成情况提出异议,故关于关联业务指标的完成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第三,对于原告的个人综合考核评分,被告提交了《2019年年薪制、部门负责人年终考核评分汇总表》,该表的原件并非仅记载原告一人的评分,系全体被考核人员的评分汇总表,且原告在收到奖金发放邮件时也已知晓其考核评分,但其未举证证明就考核评分提出过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双方约定的绩效薪酬计算办法以及销售部门的销售数据、原告的个人考核评分综合评定原告2019年的年终绩效金额,并未违法,对于原告诉请的绩效奖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奖金差额。双方于2019年初次约定实行年薪制,在此之前并无年薪标准,原告按《2019年度年薪制人员年薪确定表》的绩效薪酬总额诉请2020年的年终绩效,又表示不能沿用该表的业务指标,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2020年度双方未签署新的年薪方案,如需沿用2019年的年薪方案,在双方未就业务指标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理应沿用2019年的业务指标。2020年的业务指标是否达标需到年终才能确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2020年的业务指标现已达标,其诉请被告折算支付2020年度的年终绩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法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便原告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其主张的工作时间、法定的加班工资倍数进行折算,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被告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出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的基数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确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81元(9309元×3倍×3)。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被告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而其社保清单显示其2017年1月存在断缴社保情况,故其入职时不符合享有年休假的条件。原告至2018年1月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2018年2月起依法可享有年休假。原告的社保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2月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其依法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年,根据原告各年度的在职天数进行折算,其2018年、2019年、2020年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取整数分别为9天、10天、3天,合计为22天;第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休假天数,本院予以确;第三,因被告当庭确认并未区分原告已休年休假所对应的年份,故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以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应休天数减去已休天数进行核算。原告合计已休8天零2.5小时年休假,则还有13天零5小时的未休年休假(按7.5小时/天折算为13.67天);第四,被告虽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343.08元,但该款项是在原告离职之后支付的,不能认定为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只能在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扣除其已支付的一倍正常工资,其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914元(28844元÷21.75天×13.67天×200%-5343.08元)。
六、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102元【(83781+30914)÷520246.35×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781元;
二、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914元;
三、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0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深圳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