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捷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三村270号3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武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黄金口三村27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捷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武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已经生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解除后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只能通过仲裁或起诉,而不能以提异议的方式拒绝解除。二、被上诉人发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后,其派出的董事辞去了职务,我方把表决权委托收回,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对股份进行了质押,双方的实际行为已经造成《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事实上的解除。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被上诉人能否将解除合同的诉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没有进行审查,一审判决没有审查捷武公司向我方发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的效力,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一审漏审了。
捷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解除通知送达上诉人时即生效,但是解除协议必须经双方达成一致,对方必须明确表明其态度。根据上诉人的回函可以看出上诉人拒绝解除协议。上诉人第一次的催告函载明,其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解除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明确表示对解除通知书不认可也不接受,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次催告函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纠正违约行为,仍然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其拒绝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之后我们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在组织质证时上诉人仍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认为我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二、上诉人将股份质押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对方可以解除质押,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上诉人一方面要求我方继续履行,一方面解除我方人员职务,不影响合同履行。三、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的纠纷来源查明,无需对我方此前要求解除的事实进行审查,我方也变更了诉请,一审无需对我方要求解除进行评判。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只保全到了100万元现金,为了顺利解决双方的纠纷我方选择继续履行。
阿迪克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捷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2、**、***返还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协助办理将我公司持有的阿迪克公司700万股返还给其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4、**、***支付违约金5200000元;5、**、***赔偿经济损失44007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捷武公司变更第1、2、4、5项诉讼请求为:1、继续履行《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以19,000,000元的交易金额将1852万股股份转让给我公司(其中**1637万股、***215万股);2、**、***按《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辞去董监高职务,阿迪克公司协助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改选董事,我公司取得3名董事名额并委派人员担任阿迪克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委派1名财务负责人共同参与阿迪克公司管理;**、***取得1个董事名额并根据董事会决议担任总经理(公司经营管理及对外文件签字审批权交由我公司委派的董事长)。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2、捷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00000元;3、捷武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律师费);4、捷武公司将其持有的阿迪克公司股份700000股返还给我方,并承担股权交割的全部费用;在扣除捷武公司应向我方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款后,我方向捷武公司退还剩余股权转让款1600000元;5、捷武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捷武公司(受让方,甲方)与**、***(两位出让方,统称乙方)、阿迪克公司(目标公司、丙方)签订《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其中约定:丙方系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挂牌日期2015年1月27日,股票代码831722,总股本为50011066股,乙方为丙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合计持有丙方股份29388875股,占58.76%,其中**持股26631909股,占53.25%,***持股2756966股,占5.51%;甲方拟通过受让乙方持有的丙方股份的方式对丙方进行收购,成为丙方控股股东;据丙方2017年4月11日《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丙方无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为26620634股(53.23%)、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为23391332股(46.77%);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25520000股(51.028%)转让给甲方,单价1.0189元/股,转让总价26000000元;本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拟通过“协议转让”的证券交易方式进行,乙方应促使丙方尽快完成股票交易方式由“做市”变更为“协议转让”;丙方作为连续经营的实体,不存在亦不得有任何违法、违规的行为;若上述条件因任何原因未能实现,则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本协议,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署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00元;丙方股票交易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后3日内,甲乙双方依据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如与本框架协议有冲突的,以本框架协议内容为准)等法律文件,并在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发布收购公告;自收购披露后的下一个交易日起,甲乙双方以协议转让方式通过新三板股票交易系统进行第一期股份转让交易,交易股份数量为7000000股,交易金额为7000000元(按单价1元/股);本期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将2000000元定金退还甲方;甲方发出完成第一期股份转让后,乙方应立即辞去丙方董监高职务,并及时办理离职董监高的股份限售手续,6个月限售期满后,丙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股票解限售手续;乙方协调丙方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补选董事和董事长,甲方取得2个董事名额并提名董事长人选,委派1名财务负责人,共同参与丙方公司管理,总经理暂由董事兼董秘担任,并兼任法定代表人,乙方应保证该法定代表人签署任何文件均需事先得到甲方的同意,乙方仍然协助甲方处理过渡期内总经理职责范围内相关管理工作(公司经营管理及对外文件的签字审批由甲乙双方实行共同签署);乙方股票解限售手续完成后一周内,甲乙双方以协议方式通过新三板股票交易系统进行第二期股份转让交易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股份转让,交易股份数量为18520000股,交易金额为19000000元;最终交易完成后,乙方协调丙方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改选董事;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限内若变更公司主营业务,应经过乙方书面同意;乙方承诺其所转让的丙方股份是乙方合法持有的股份,自成立至今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抽逃资本的行为;乙方保证,其在交易时向甲方提供的关于丙方的相关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状况及财务信息是真实、客观、准确和全面的,并应积极配合甲方及甲方所指派的中介机构对丙方进行尽职调查工作;乙方保证丙方不存在未披露的负债,且该公司的资产不负有对本次收购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瑕疵;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当满足1、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2、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两个条件时,本协议终止。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向捷武公司出具《个人承诺函》,其中载明:各方确认,本人及标的公司(阿迪克公司)向甲方(捷武公司)所提供的关于标的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全部信息、资料及文件是甲方对标的公司进行收购的前提,也是甲方确认对标的公司的估值和收购金额的依据,故本人承诺与保证如下:本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充分、真实、完整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对外担保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全部信息,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故意隐瞒;根据本人及标的公司向甲方提供的截至2017年5月31日标的公司的财务数据显示,标的公司存货总额30525747.11元,无法核实,同时,标的公司应收账款总额7742362.49元,应付账款总额8419656元两项也难以逐一进行核实,对此,本人保证上述财务数据与真实偏差不大于+-5000000元,本人承诺将尽力催收所有应收账款,并加快存货的变现,本人与甲方将于2018年12月31日对已清收账款及已变现存货进行统计核算,如统计后的数据与本人及标的公司提供给甲方的截至2017年5月31日标的公司财务数据差额在于5000000元,本人承诺对超出5000000元的偏差部分对甲方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自本人与甲方完成《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股份转让交易后1个月内,本人同意将持有的5000000股标的公司股票进行股权质押,质押权人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质押期限为一年;本人违反上述所作承诺或保证,或所作承诺、保证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的,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方收购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影响甲方要求本人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本承诺函的权利。
嗣后,捷武公司与**、***、阿迪克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基本一致,并明确第一期股份转让交易数量为7000000股,其中**转让6400000股、***转让600000股;第二期股份转让交易数量为18520000股,其中**转让16370000股、***转让2150000股。
2017年9月18日、9月19日,捷武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转款2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12月13日、12月19日、12月20日先后购买了**、***持有的阿迪克公司股票7000000股,交易金额共计7000000元,完成了约定的第一期股份转让交易。2017年12月21日,***将200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付款账户。嗣后,**、***辞去阿迪克公司董监高职务,阿迪克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召开董事会,提名武洪飞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捷武公司并委派财务负责人共同参与了阿迪克公司的管理。2018年7月25日,阿迪克公司发布《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公告解除**名下限售登记股票20231909股、***名下限售登记股票2156966股,可转让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
2018年5月,阿迪克公司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案外人,以下简称中兴华会计所)对其2018年3月31日净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并支付审计费60000元。审理中,捷武公司称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相关问题需**进行确认,但**拖延不予答复,故中兴华会计所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中兴华会计所向其提供的中兴华专审字(2018)第490001号《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31日净资产专项审计报告》初稿显示:阿迪克公司存货除原材料未见重大不符外,其余存货,即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委托加工物资、自制半成品均无法确认库存商品的余额。捷武公司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初稿自行测算认为阿迪克公司存货差异达1400余万元,且认为阿迪克存在虚增费用、做假账、偷逃税款的情形,遂于2018年6月15日向**、***、阿迪克公司发出《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通知载明: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本公司审核后发现,阿迪克公司在连续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上述行为导致本次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第1.1.4、1.1.5条未全部满足;据此,本公司有权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本通知到达贵方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700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实际损失,本公司收到7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赔偿款之当日,本公司将全力配合贵方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当日,**、阿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
2018年7月9日,**、***向捷武公司发出《催告函》,函件载明:本人多次与贵方磋商并表明了立场与观点,现重申:贵方所发《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人不认可也不接受,故各方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依然有效,各方仍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贵方2018年6月14日私自将阿迪克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带出阿迪克公司,截至本函签发之日,上述印章未处于公司控制状态,严重违反了阿迪克公司的公章管理制度,更是严重违约行为;贵方于2018年7月5日起拒绝签署阿迪克公司的一切文件,导致公司生产经营陷于停滞,贵方的违约行为给阿迪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本人要求贵方立即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个人承诺函》《声明与承诺》等一系列法律文件约定的贵方义务,纠正贵方的所有违约行为;若贵方在本函签发之日起3日内拒不纠正前述违约行为,本人保留采取一切合法措施以保护本人、阿迪克公司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权利,该等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按照协议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等,该等合法措施将可能单独、分项或共同行使。2018年7月30日,**、***再次发出《催告函》,要求捷武公司履行《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个人承诺函》等,若其仍能于2018年8月7日前完成第二期股份转让交易,将采取一切合法措施以保护本人、阿迪克公司及全体股东合法权益。因双方未能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捷武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9月6日,阿迪克公司召开董事会,提名**为董事长。2018年9月12日,阿迪克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确定**为董事长,并发布《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公告》。
2018年8月27日,阿迪克公司发布《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公告》,载明:公司股东**质押20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39.99%,在本次质押的股份,0股为有限售股份,20000000股为无限售条件股份,质押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质押股份用于为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HLKWX-KL-2018-25的合作协议中乙方的义务,质押权人为慧联公司,质押权人与质押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质押股份已在中国结算办理质押登记。
2018年12月25日,阿迪克公司发布《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的公告》,载明:《湖北证监局关于对武汉阿迪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于2018年12月12日生效;涉嫌违规的事项类别:公司2014年少结转营业成本4,674,200元,由此导致公司2014年年报虚增营业利润4,674,200元,虚增存货4,674,200元,截止2017年年报披露日,公司未对上述进行更正,导致公司2016年年报、2017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湖北证监局对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2019年3月3日,**、***向捷武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载明:2018年7月25日,本人股票解限售手续已经依约完成,贵方应在一周内与进行第二期18520000股股份转让交易,然而此前贵方多次严重违约,且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前述协议,现通知:1、支付违约金5200000元;2、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3、在上述前提下,本人将向贵方返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7000000元,同时贵方应协助办理将阿迪克公司股份7000000股返还给本人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股权交割的全部费用。捷武公司于2019年3月5日签收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捷武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7年12月,捷武公司完成第一期股份交易义务,**、***亦按合同义务履行相应义务。**、***在《个人承诺函》中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1日对已清收账款及已变现存货进行统计核算”,但其未向捷武公司提交核算结果。2018年5月,阿迪克公司委托中兴华会计所对其2018年3月31日净资产进行专项审计,捷武公司根据其了解到的审计意见认为阿迪克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虚假陈述等情况,从而认为**、***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继而要求解除合同。虽然捷武公司未提供中兴华会计所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但湖北证监局在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可证明捷武公司的当时认识存在一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此时,**、***名下限售股份尚未解限,第二期股份交易条件尚未成就,**、***虽要求继续合同,但未就捷武公司提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双方亦未能进行进一步有效协商。2018年7月30日,**、***名下限售股份解限,此时交易条件成就,因双方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捷武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纠纷是合理行使权利,并不因此构成违约。**、***在双方争议尚未处理前,一方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将其股份质押予他人,且重新成为阿迪克公司高管,以致其股股份重新被限售,其行为构成违约。审理中,捷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在审理中向捷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其行使解除权无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亦无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合同约定将第二期18520000股股份在解除限售后(**16370000股、***2150000股)以19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予捷武公司。因**、***未证明捷武公司有违约行为,其要求捷武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捷武公司要求**、***辞去董监高职务,阿迪克公司协助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改选董事,其取得3名董事名额并委派人员担任阿迪克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委派1名财务负责人共同参与阿迪克公司管理,**、***取得1个董事名额并根据董事会决议担任总经理(公司经营管理及对外文件签字审批权交由我公司委派的董事长)等诉讼请求,系阿迪克公司自治管理事务,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捷武公司若因**、***的此节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捷武公司与**、***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于判决生效后8个月内将其持有的阿迪克公司18520000股股份(其中**16370000股、***2150000股)以1.0189元/股的价格转让给捷武公司;三、驳回捷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7640元、反诉受理费48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74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捷武公司提交阿迪克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及《出具非标准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及阿迪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该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故解除通知并不必然在送达后生效,是否生效需要法院就主张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对捷武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捷武公司将解除合同的诉请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合同尚未解除,捷武公司变更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关于捷武公司发出的《解除股份转让协议通知书》已经生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及一审没有对捷武公司能否变更诉请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所称双方的实际行为已经造成合同事实上的解除,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刘 隽
审 判 员  蹇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艳伟
书 记 员  周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