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2民初2423号
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长路81号1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30207元、视屏会议系统*平台服务费4292元,逾期违约金130000元,共计总金额:7644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平台服务费4292元,同时减少诉讼请求,剩余欠款630207元中撤回***部分58036.45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工程结算总价款1160729元,*平台服务费不认可,已付款600000元,剩余工程款金额560729元认可,但其中***58036.45元质保期限未届满无须支付,扣除***后剩余价款502692.55元,认可应于2018年8月底支付,至今未支付,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总部大楼办公室及会议室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路××路××号××室××室项目弱电工程的供货、安装、穿接线、调试、开通、协调管理、施工督导、培训、维修及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直至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结算工程总价为1160729元、已付工程款600000元、***58036.45元付款期限未届满、违约金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陈述一致,被告对于扣除***后剩余价款502692.55元应于2018年8月底支付不持异议。**、被告对后续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总部大楼办公室及会议室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一致确认质保期未届满,故扣除***58036.4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2692.55元(1160729-600000-58036.45)。被告认可该款应于2018年8月底支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对此标准无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58036.45元,因付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撤回该部分请求,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02692.55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5411元,由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8元,由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42.5元,由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9.5元,由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
原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