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辖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7)*0212民初147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杭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关系,与被上诉人也无关联业务和关系。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杭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比对就认为双方是有关联的,本身在立案的条件上就存在错误。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原审被告杭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针对上诉人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一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杭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销售合作协议》第1.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或严重背离商业道德和法律,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包括但不限于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以解决纠纷”,该管辖条款内容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甲方为被上诉人,其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汉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间人员、财产等混同为由,请求判令上诉人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原审被告汉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比对,用于初步证明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汉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实际上是否系原审被告汉州儒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以及其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