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81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1PJ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迪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9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浙江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迪特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7302.45元(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变更残疾赔偿金按照43009元/年计算,增加残疾赔偿金12127.8元,第二次庭审时增加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迪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迪特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修设计及施工、电子与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等项目的企业。2019年浙江迪特公司承接湖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装修工程中的网络及监控安装工程,在浙江迪特公司的雇佣下,**召集包括***在内的其他工友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因施工设备爬梯存在缺陷,导致***从爬梯上摔倒,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于同年7月10日全麻下行“双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7月25日出院,这期间**垫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2021年6月21日,***入住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人垫付了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次事故致***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为此***委托安徽清风***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高坠致双侧跟骨粉碎性,累及多个关节面,分别行手术治疗,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35日。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赔偿清单:医疗费94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护理费16800元(180元/天×21天+155元/天×84天)、误工费64800元(24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46230.60元(43009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57302.45元。 **辩称,***所述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诉称其系**召集去湖州四院做事不属实,事实是***因在其他地方干活懒散被开除,打电话给**请求安排事做,**顾及老乡及朋友情谊且有些活一个人不好干需要人打下手,故同意***请求来湖州四院做事。***于6月29日到湖州四院工地,但当时并未正式动工,属于闲暇状态。***于7月3日晚上酗酒过量(晚饭喝了后出门逛街回来又继续喝),当时**还劝阻,***回复说反正没什么事明天休息吧,故7月4日休息没干活。7月4日10点20分左右,**去宿舍约***一同吃午饭,***因前晚**下楼梯时脚滑摔下楼梯,**背***到湖州四院CT室检查,后又去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时双方都无钱就想着由公司出钱治疗便谎称是在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并且双方明确了垫付的医药费从工钱抵扣,故***诉称其因施工设备爬梯缺陷而摔伤不属实。***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被浙江迪特公司雇佣,且**提供的事发证明纯属虚构,证词也非**本人所述。综上,***所述无事实依据,证据存在巨大瑕疵,请求法院驳回***各项诉讼请求。 浙江迪特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无法证明其因劳务受到伤害,且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仅有***自己,没有任何目击证人或监控记录,相关情况均依靠***单方描述,事故的发生很有可能是其醉酒后因神志不清行动不利而导致,不属于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根据门诊病历等记录,***的病史为“1小时余前不慎被重物砸伤”与其主张所述的在工作中因施工设备爬梯存在缺陷而摔倒存在矛盾。***已年满60周岁,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此类高处作业,且其作为长期从事网络监控安装工作的人员,未对作业中可能出现的相关安全风险有足够的警觉和做好预防措施,故其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责任。浙江迪特公司未对***做出任何工作安排、进行监督管理、发放报酬,故与其不成立劳务关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其所受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系**召集并安排工作,两者间构成劳务关系。**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作业方式,对现场施工疏于管理,未及时检查相应工具或设备,未做好监督管理和安全保障,且其明知***已年满60周岁,仍安排***从事高处作业,故**存在过错应该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浙江迪特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网络及监控系统的安装工作交给**实施,**根据浙江迪特公司要求完成安装任务,公司向其一次性结算相应报酬,相关工具和具体工作计划均由**自行安排,可以认定两者间构成承揽关系。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作仅为简单的监控、网线安装,不需要相应资质,浙江迪特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且***系**召集而来,与浙江迪特公司毫无关系,故浙江迪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浙江迪特公司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按份责任而非与**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余两者均存在较大过错的情况下,浙江迪特公司仅承担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存在选任过失的责任,即对***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缺少相关依据。***伤情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严重影响其日常工作与生活,且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从事网络监控安装相关工作属于散工性质,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且其已超过60周岁,不应鼓励和保护此类务工行为,故***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浙江迪特公司将其承建的湖州第四医院旧楼改造工程智能化项目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雇佣***到该工地共同施工。7月4日上午,***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后由**送至湖州第四医院进行双足CT平扫,影像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多个关节面;因该医院无法进行救治,**又将***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载明时间:12时12分、主诉:外伤致双下肢疼痛1小时余、体格检查:双侧跟骨压痛明显;12时52分,***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双侧跟骨骨折。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石膏固定满1月,适当功能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住院21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8707.06元(***自付5000元,**垫付23707.06元)、护理费3780元(**垫付)。 2021年6月15日,***前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双侧跟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441.85元。 2021年8月31日,***委托安徽清风***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安徽清风***定所于2021年9月7日作出***鉴字[2021]437号《***定意见书》:***因高坠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损伤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05日,营养13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花去鉴定费1430元。 2022年2月9日,浙江迪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及2019年7月4日事故对***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月24日委托安徽龙图***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3月17日出具皖龙图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94号《***定意见书》:***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2019年7月4日事故外伤所致,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故受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足跟骨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35日。浙江迪特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诉**、浙江迪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立案,后***撤回起诉。本院在该案向**微信送达应诉材料时,**于2021年11月19日在微信中回复“当时只有我和他两个人干活,我一个人不好干,叫他去,应该是第三天,就出意外,他说从梯子摔了,当时也没人在他身边,后来因为他是我叫去的,我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他自己付了5000元,老板补了三千”。 庭审中,证人****,其与***给**做事多年,且一起在湖州第四医院工地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未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叫其接***从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伤情是否在**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二、**、浙江迪特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伤情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三、***因案涉伤情造成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均认可事故发生前几天,**雇佣***到案涉工程工地工作。**辩称其10时20分左右去宿舍约***一起去吃午饭,***因喝酒**下楼梯时摔下楼梯受伤,该时间段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此时外出吃午饭在时间上更不具有合理性。***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多个关节面,与**辩称***系下楼梯摔伤,在伤情上相似性不高,此更符合高坠受伤的情形。**2021年11月19日在微信中回复“……他说从梯子摔了,当时也没人在他身边,后来因为他是我叫去的,我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他自己付了5000元,老板补了三千”,其已承认***受伤时无人在其身边,与其在庭审时辩称***系与其下楼去吃饭时摔伤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受伤时间、救治经过、伤情、垫付费用等情况,再结合双方的**综合分析,***案涉伤情系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期间造成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辩称***系下楼梯摔伤,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举证能力上更具优势,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到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对***案涉伤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具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义务及能力,且从事该行业多年,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浙江迪特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按照浙江迪特公司的要求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获得劳动报酬,故浙江迪特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浙江迪特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进行承揽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55%的责任,浙江迪特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三。***系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186.5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参照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154.94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病情相对稳定,其护理强度应与之前有所差别,根据***的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鉴定、路途距离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诉前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结合***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148.91元(***自付9441.85元、**垫付237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护理费10949.64元(3780元+154.94元/天×6天+80元/天×78天)、误工费50363.10元(186.53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46230.60元(43009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合计258022.25元。 综上所述,**应承担55%的责任,即应赔偿***141912.24元,扣除已垫付的27487.06元,还应赔偿114425.18元;浙江迪特公司应承担15%的责任,即应赔偿***387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14425.18元; 二、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703.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已减半),由***负担900元,**负担1255元,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5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浙江迪特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 红 书 记 员 张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