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29民初2234号
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御园峰会A座1-413、1-414、1-415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喜,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林,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88A-2号楼。
负责人:刘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
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被告*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4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国林系×××号车辆驾驶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20年5月7日,*国林驾驶×××号车辆在赤峰市××县段处,崩落石子将后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林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车辆修理费8438元。×××号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数次就修理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具状至贵院,诉讼请求同上。
被告*国林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由我妻子张凤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9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均为张凤萍,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应真实有效,年检正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因如下:1、标的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但驾驶员*国林没有从业资格证,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受损车辆的风挡玻璃经查勘定损,损失金额为10438元,对此金额,我公司无异议。该份保单项下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赔付给赤峰奥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原告车辆修理,对此原告知晓。4、余款8438元,因商业险不构成保险责任,应由标的车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产生,非我司怠于赔付所致,另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10时00分,*国林驾驶车牌号为×××大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县段处崩落石子将后方行驶**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国林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号车由张凤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4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定损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凤萍”,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均为“张风萍”,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38元。因原告所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关于被告*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8438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国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154元,合计179元,由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赤峰市互联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