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执异6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6号4幢1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深圳市奋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朗山路与科苑路交汇处**科技大厦A座81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颐公司)与深圳市奋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奋牛公司无法履行(2020)沪0104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因奋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京颐公司申请追加奋牛公司的股东***为(2021)沪0104执271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
京颐公司称,京颐公司与奋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后京颐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奋牛公司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年前,奋牛公司已产生两条经营异常记录,即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20年年度报告、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21年年度报告,而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局于2021年8月、2022年10月列入经营异常。除此以外,奋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如(2020)粤0305执4734号等。综合前述事实可知,奋牛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京颐公司申请追加奋牛公司的股东***为(2021)沪0104执27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奋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京颐公司与奋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奋牛公司向京颐公司支付款项1,9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9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2,2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815元,由奋牛公司负担。因奋牛公司未履行(2020)沪0104民初134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京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271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奋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京颐公司亦不能提供奋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奋牛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和**,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80万元、1,020万元。奋牛公司自行公示的信息显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实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实缴出资的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缴全部出资,但考虑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等权利。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而执行程序在程序保障上不同于诉讼程序,故在本案无法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本院对京颐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京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沪0104执271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包 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