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650号
原告:***,女,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女子监狱民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58号新疆科学大厦1栋6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朱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渝,女,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人事兼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倩,女,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道信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智道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渝、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5.86元(计算公式:3900元/月+3900元/月÷21.75天×6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报销的相关费用744元。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区间日期错误。仲裁裁决认定:“2019年3月12日入职至2019年5月20日离职,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796.6元(计算公式:3900元/月+3900元/月÷21.75天×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为3900元/月+3900元/月÷21.75天×6天=4975.86元。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判令被告不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报销的相关费用人民币74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道信息公司辩称:一、2019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行政人事兼出纳专员,其岗位职责明确要求原告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解除事宜,其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外,原告经常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不接听电话,或者下班关机,造成部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实在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单位准备为原告调整岗位,但其在2019年5月20日交接完工作,之后再未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900元。二、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自2019年5月21日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金额。三、仲裁裁决认定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报销的相关费用744元,我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入职登记表、交接物品清单,用以证实原告2019年3月12日入职,2019年5月20日离职,双倍工资差额从2019年4月12日开始至2019年5月20日,应计算为3900元/月+
3900元/月÷21.75天×6天=4975.86元。经质证,被告智道信息公司对该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智道信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人事管理制度(初稿)、行政人事兼出纳岗位说明书,用以证实原告在公司任行政人事兼出纳岗位,行政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了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在未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旷工三天,于2019年5月20日直接离职。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本人从未见过上述两个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证据二: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实原告在与公司技术部门经理赵倩倩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原告从2019年3月12日入职后,不服从和拒绝单位工作安排,不符合所在岗位的任职要求。且原告的直属领导曹晶主动联系其交接工作,原告拒接电话,也不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经质证,原告***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通话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拒绝周末加班。本院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通话记录截图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进行认定。
证据三: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表四),用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是行政人事兼出纳岗位,单位员工的招聘面试也是由原告负责的,故原告应当知道员工需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缴纳社保都是原告的主管领导决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接物品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没有交接完毕工作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0日之后离开公司,且拒绝与公司沟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9年5月20日早晨,曹晶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到单位与新的行政人事进行了工作交接,由于单位钥匙由主管保管,故部分材料无法交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19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智道信息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兼出纳岗位工作,月工资3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因与被告智道信息公司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支付报销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将智道信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75.86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报销本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费用744元。2019年9月24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8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6.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报销费用74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申请将主张经济赔偿金3900元变更为经济补偿金3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日期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2019年3月12日入职,2019年5月21日起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予以计算,即3900元/月+3900元/月÷21.75天×6天=4975.86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3900元的问题。
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各持己见。原告认为2019年5月20日双方交接完工作后,被告就通知其不用上班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不能胜任行政人事兼出纳的工作,单位准备为其调整岗位,但在2019年5月20日交接完工作之后再未来公司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入职仅两个多月,而被告同意为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报销的相关费用744元的问题。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5.86元(3900元/月+3900元/月÷21.75天×6天);
二、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50元;
三、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报销的相关费用744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智道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惠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